徐建朋诉纪玉洁、纪振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2:50
徐建朋诉纪玉洁、纪振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3:0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徐建朋,男,1993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纪玉洁,女,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纪振东,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建朋诉被告纪玉洁、纪振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玉洁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和被告纪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双方家庭约定2012年腊月二十六举行婚礼,2012年腊月十九,原告家又给被告家送去40000元,举行婚礼当天,被告纪玉洁又要上车费6000元,但之后被告纪玉洁以种种理由与原告生气,并拒绝同居生活。2013年6月6日,被告通过徐世国返还彩礼20000元,原告认为返还太少不同意,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52000元,

被告纪玉洁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那么多现金,仅收到彩礼款22000元,经徐世国调解,已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此事已了解。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造成二人结束同居生活的责任全在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

被告纪振东辩称,本人并没有收到彩礼款,不应作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经媒人徐二孩、徐瑞红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当时给付被告彩礼款24000元。2012年腊月十九,原告之父给付被告纪玉洁彩礼款40000元。同月二十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纪玉洁又收受上车礼6000元。同居生活一个月有余,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纪玉洁回娘家居住。2013年6月6日经徐世国、徐前进等人同被告纪振东协商,被告纪振东同意退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当时原告之父徐书院表示同意并接受了该款,回家后原告表示不同意。另查明,被告纪玉洁在原告处有其个人财产:被子六条、毛巾被三条、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纪玉洁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现同居关系解除,双方在协商退彩礼的过程中,经中间人说合,被告方主动退还原告方彩礼款20000元,对下余款项原告未放弃,故原告仍有再次主张的权利。因收受彩礼的是被告纪玉洁,故原告无权对被告纪振东进行主张。考虑到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鉴于双方已同居的事实,被告依法应予酌情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玉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建朋彩礼款8000元。

二、被告纪玉洁的个人财产:被子六条、毛巾被三条、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纪玉洁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纪玉洁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步俊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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