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喜梅与张君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2:30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30号 |
原告石喜梅,女,1948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君来,男,1949年1月11日出生。 原告石喜梅诉被告张君来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喜梅及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告张君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为了抚养子女,勉强共同生活。2005年被告退休后,经常借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住院。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宅基地上住房5间,原告分割4间。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分割2间住房。 经审理查明,1971年1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2005年被告退休回乡。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3日,经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吉家寨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和好协议。但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另查明,1985年左右,原、被告共建坐北向南半工字房屋5间(三间正房,东西侧房各一间)。原告现住在西边正房,被告现住东边侧房。原、被告共有存款10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根据房屋使用的现状,原告应分得西边侧房一间与西边正房二间,被告分得东边侧房与东边正房一间。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各分5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喜梅与被告张君来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房屋西边正房两间与西边侧房一间归原告石喜梅所有,东边正房一间与东边侧房一间归被告张君来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存款10400元,5200元归原告石喜梅所有(该存款存在被告张君来名下,被告张君来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给原告石喜梅),5200元归被告张君来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负担一百五十元,被告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吴 边 审 判 员 王 浩 审 判 员 侯艳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