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旭奎犯抢劫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2:51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38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旭奎,又名杨书奎、绰号“老黑奎”,男,生于1979年7月29日,汉族。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旭奎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旭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旭奎伙同杨帅辉、丁生洋、耿磊石、杨孝辉(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持枪、刀、棍等作案工具窜至襄城县山头店乡蒋湾村蒋高朋开的批发部,撞门入室,在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蒋高朋进行抢劫时,遭到蒋高朋的强烈反抗,五人用铁棍将蒋高朋打致轻伤后逃离现场。 2、200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旭奎伙同杨帅辉、耿磊石、刘秋才、王军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山头店乡张店村朱清喜开的小卖部,见朱清喜之子朱振华在小卖部门外睡觉,即上前捂住其嘴,用所盖被子包住将其抬到小卖部东边路沟内用绳子捆绑后,由刘秋才看管。王军强、杨帅辉等四人进入小卖部内对朱清喜实施殴打并用电话线将其捆绑后将其嘴塞住,当场抢走现金8000余元及香烟56条、香肠2箱(价值1340元)。 3、200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旭奎伙同杨帅辉、耿永军、杨红克、杨光辉(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持械窜至襄城县丁营乡耿庄村姜铁栓的“鸿运”饭店,跳墙入院,抢劫姜铁栓夫妇现金160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604元),并将姜铁栓打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杨旭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多次抢劫、持枪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杨旭奎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旭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旭奎伙同杨帅辉、丁生洋、耿磊石、杨孝辉(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持枪、刀、棍等作案工具到襄城县山头店乡蒋湾村蒋高朋开的批发部,撞门入室,在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蒋高朋进行抢劫时,遭到蒋高朋的强烈反抗,五人用铁棍将蒋高朋打致轻伤后逃离现场。诉讼中,杨旭奎家属已赔偿蒋高朋经济损失4000元,蒋高朋对杨旭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旭奎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蒋高朋、马伟霞陈述其被抢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杨XX、丁XX、耿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蒋XX、马XX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蒋高朋的伤情鉴定、枪支具有杀伤力的鉴定、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旭奎伙同杨帅辉、耿磊石、刘秋才、王军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襄城县山头店乡张店村朱清喜开的小卖部,见朱清喜之子朱振华在小卖部门外睡觉,即上前捂住其嘴,用所盖被子包住将其抬到小卖部东边路沟内用绳子捆绑后,由刘秋才看管。王军强、杨帅辉等四人进入小卖部内对朱清喜实施殴打并用电话线将其捆绑后将其嘴塞住,当场抢走现金8000余元及香烟56条、香肠2箱(价值1340元)。诉讼中,杨旭奎家属已赔偿朱清喜经济损失7000元,朱清喜对杨旭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旭奎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朱清喜、朱振华陈述其被抢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耿XX、杨XX、刘XX、王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高XX、赵XX、朱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清喜的伤情鉴定、被抢物品的价值鉴定、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旭奎伙同杨帅辉、耿永军、杨红克、杨光辉(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襄城县丁营乡耿庄村姜铁栓的“鸿运”饭店,跳墙入院,抢劫姜铁栓夫妇现金160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604元),并将姜铁栓打致轻微伤。诉讼中,杨旭奎家属已赔偿姜铁栓经济损失10000元,姜铁栓对杨旭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旭奎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姜铁栓、王变陈述其被抢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杨帅辉、耿永军、杨红克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孙XX、黄XX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姜铁栓的伤情鉴定、被抢物品的价值鉴定、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旭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多次抢劫、持枪抢劫,其行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旭奎犯抢劫罪成立,予以支持。杨旭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杨旭奎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旭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 高 峰 审 判 员 李 金 祥 审 判 员 王 晓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淑 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