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呆苗与被告王随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1:46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017号 |
原告李呆苗,女,1968年1月4日生。 被告王随有,男,1968年7月17日生。 原告李呆苗与被告王随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发雄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在本院7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呆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随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呆苗诉称:1990年7月2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王一x,现年23岁,女儿王二x,现年22岁。我与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生活一段时间后,感觉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吵架。近几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生活重担全落在我的身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随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调查时称:我同意离婚,对家庭财产没有要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被告结扎免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购房收据,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2月18日购买灵宝市建设路强人小区4号院28号楼3单元505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王随有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被告结扎免检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购房收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6年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到灵宝市西闫乡婚姻登记所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灵西字第0201号。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王一x,现年23岁,女儿王二x,现年22岁。婚后几年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偶尔为生活琐事吵架,近几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出资129459元在灵宝市建设路强人小区4号院28号楼3单元505房购买单元房一套,并出资35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屋现尚未办理房产证。家中现有海尔牌冰箱一台、康佳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床一张。原、被告双方均无存款。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本案在调查被告时,被告同意离婚。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几年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康佳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床一张及原、被告双方出资164459元购买的单元房。按照公平原则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分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呆苗与被告王随有离婚。 二、康佳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床一张、位于灵宝市建设路强人小区4号院28号楼3单元505房单元房一套归原告李呆苗所有;海尔牌冰箱一台归被告王随有所有。 三、原告李呆苗支付被告王随有8222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呆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发雄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