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景宏与被上诉人孙国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2:4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74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宏,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安,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杰,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景宏与被上诉人孙国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景宏于2012年4月1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1746元,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700元、车辆贬值费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王景宏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景宏,被上诉人孙国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21时10分,被告孙国安驾驶豫AV3795号面包车沿嵩山路与伊河路交叉口由北向南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A42A88牌号小轿车相撞,导致车损两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景宏无责任,被告孙国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豫A42A88牌号小轿车车辆损失及车辆贬值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2]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更正说明,显示其鉴定意见为:1、车牌号码为豫A42A88号丰田牌轿车的车辆损失为6606元[其中拆装工时费300元;钣金、喷漆(含前杠、翼子板及内骨架)1200元;辅料300元;前保险杠1250元;左大灯(含灯泡)3298元;左前雾灯罩亮条138元;左前翼子板固定块120元];2、车牌号码为豫A42A88号丰田牌轿车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4000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两次增加变更,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11746元;2、判令被告赔偿车损6700元;3、车辆贬值费50000元。原告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另查明,豫AV3795号车系被告孙国安从郑州邦有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得,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6日始至2012年9月5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景宏无责任,被告孙国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国安所驾驶的豫AV379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国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逾期未补交诉讼费,该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700元过高,该院参照豫至诚机价值[2012]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意见,支持原告车辆损失66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4606元,由被告孙国安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景宏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孙国安赔偿原告王景宏车辆损失4606元;三、驳回原告王景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王景宏负担500元,被告孙国安负担3550元。 王景宏上诉称,豫至诚机价值[2012]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的车损过低,低于4S店出具的维修报价表,故应对车损重新评估,车辆贬值也应重新评估,并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4000元车辆贬值损失是不正确的。一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500元的鉴定费用也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国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当时是王景宏的车追尾撞着我的车了,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不正确,一审判决的损失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景宏起诉要求的车辆损失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评估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王景宏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过低,应对车损和车辆贬值损失重新评估,对车辆贬值损失也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系由王景宏申请,该鉴定程序合法,公正客观,且王景宏原审中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逾期未补交诉讼费,原审法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已按自动撤诉处理,综合考虑,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并基于王景宏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逾期未补交诉讼费的情况,所作出的判决符合相关规定。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的判定也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王景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景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宋江涛 审 判 员 谢宏勋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