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军占与被告中央储备粮郑州直属库、中牟○一五五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1:44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77号 |
原告马军占,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储备粮郑州直属库,住所地郑州市化工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奇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建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一五五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万滩乡(村)。 法定代表人马付轩。 原告马军占与被告中央储备粮郑州直属库(以下简称郑州直属库)、中牟○一五五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中牟粮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有、被告郑州直属库委托代理人姚松峰、中牟粮库法定代表人马付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军占诉称:原告2008年经人介绍去被告郑州直属库上班,2009年被安排到中牟粮库上班。2009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在中牟粮库工作中从粮食堆上掉下,造成左腿骨折。事故发生后,中牟粮库领导冉书林安排原告去中牟县万滩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10天后原告出院,但病情并没有好转,原告去找被告单位。2010年4月16日到2010年5月12日,郑州直属库出钱让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直到出院原告的病情没有好,诊断为左股骨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并股骨头坏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曾就此事向法院起诉,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撤诉,所交证据原件没有退还。故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8万元。 被告郑州直属库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牟粮库辩称:中牟粮库有仓库,其他单位和个人只要交纳仓储保管费都可以在仓库中存储货物。中牟粮库受郑州直属库的委托,代为储存托市粮小麦,粮权归郑州直属库,中牟粮库向郑州直属库收取仓储保管费。原告是郑州直属库驻中牟办事处委派到中牟粮库的监管员,主要负责监督中牟粮库仓库中小麦的质量。中牟粮库只负责给原告提供食宿,其工资、待遇与中牟粮库无关,具体谁给原告发工资也不清楚。中牟粮库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受伤的事并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上岗证一份。3、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4、郑州直属库和中牟粮库的工商登记信息。5、证人于春花、肖亚鹏、苏全升的证人证言各一份。6、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中牟县万滩镇卫生院住院费发票复印件、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8、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份、门诊费发票二份。9、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10、(2012)郑民一终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郑州直属库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上岗证上没有加盖公章,郑州直属库从来没有发放过这种上岗证,河南省55家直属库也没有发放过此种上岗证。3、证据3与本案无关。4、对郑州直属库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中牟粮库的工商登记信息不发表意见。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与郑州直属库无关。6、证据7、8、9与郑州直属库无关。7、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中牟粮库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2、对原告的上岗证不发表意见,与中牟粮库无关。3、对证据3不知情,不发表意见。4、对证据4无异议。5、对证据6不予认可。6、对证据7、8、9均不知情。7、对证据10无异议。 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称:马军占是郑州直属库派到中牟粮库的驻库员,在中牟粮库检查粮食的温度。证人跟马军占到监管处领过工资,具体监管处是什么单位证人不清楚。马军占受伤时证人也去了,马军占的4万元医疗费是从中牟粮库的一个会计手里接的,中牟粮库的冉所长还往医院交过钱。 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称:马军占是郑州直属库派到中牟粮库的驻库员,当时冉所长在会上宣布马军占是郑州直属库的监库员,郑州直属库下来检查时马军占需要佩戴上岗证。证人在与马军占干活期间马军占受伤,受伤时证人在现场。 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称:马军占受伤后证人去看过他,并去找过中牟粮库的领导协商治疗问题,当时是姓牛的人接待了证人。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做以下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当庭提供了原件,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的上岗证系原件,被告郑州直属库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上岗证本院予以采纳。3、不予受理通知书系劳动仲裁机构所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4、郑州直属库和中牟粮库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被告各自提交的营业执照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5、证人证言以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为准。6、因证据6的鉴定内容属于工伤鉴定,且本案中原告又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7、中牟县万滩镇卫生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系原件,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因没有相应的原件加以核实,且原告没有起诉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8、对于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发票,因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9、对于洛阳正骨医院的发票、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因均有原件加以核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10、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郑州直属库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起诉状、(2012)开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民一终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郑州直属库没有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本次起诉的事实与上一次起诉的不一致。 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系复印件,应以原件为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被告中牟粮库对郑州直属库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因庭后郑州直属库向本院提交了该三份证据的原件,经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中牟粮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0日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4月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军占的左下肢损伤评为八级伤残。被告郑州直属库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郑州直属库没有关系。本院依法向被告中牟粮库送达鉴定意见书,并传票传唤其到庭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中牟粮库拒不到庭。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被告郑州直属库的监管员,被派往中牟粮库工作,郑州直属库给原告发放了上岗证。2009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从粮库粮食堆上摔下受伤,被送往中牟县万滩镇卫生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侧股骨颈斜形骨折,并住院10天治疗。原告出院后又于2010年4月25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陈旧性股骨颈骨折。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7天,于2010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合理功能锻炼;2、行左髋人字支具固定2个月后扶双拐下床活动;3、定期复查,2个月后来我院拍片复查,合理安排饮食起居;4、若有不适,随时来诊;5、平卧位妥善运转。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在万滩镇卫生院和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都是中牟粮库支付的,大概四万元,原告给中牟粮库的冉所长打了收据。另外,原告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24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住院费、门诊费1144.6元。 2011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郑州直属库为被申请人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郑州直属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该仲裁委以原告未被认定为工伤、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问题不符合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回起诉及撤回上诉的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马军占撤回上诉,准许马军占撤回起诉,撤销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郑州直属库和中牟粮库起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0日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4月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军占的左下肢损伤评为八级伤残。 庭审中被告中牟粮库法定代表人马付轩称:马军占是郑州直属库驻中牟办事处委派到中牟粮库的监管员,主要负责仓库中小麦的质量,中牟粮库只负责给马军占提供食宿,其工资待遇与中牟粮库无关。中牟粮库受郑州直属库的委托,代为储存托市粮小麦,粮权归郑州直属库,中牟粮库向郑州直属库收取仓储保管费。中牟粮库因有仓库,其他单位和个人只要交纳仓储保管费都可以在中牟粮库储存货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郑州直属库的监管员,在工作中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郑州直属库给予赔偿。 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庭审陈述,原告在中牟县万滩镇卫生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已经由中牟粮库支付,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1144.6元系原告自行垫付,故本院认定被告郑州直属库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114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3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原告请求900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700元,原告请求600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及评残时间,原告从2009年11月25日至2013年4月7日,误工时间共计为1200天,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712元。 5、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受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个月。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302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9624元(6604.03×20×0.3=39624)。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原告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经计算,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7382.6元,应当由被告郑州直属库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牟粮库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各自为独立的法人,原告自认其是郑州直属库的监管员,到中牟粮库上班是受郑州直属库的委派,且没有证据证明中牟粮库与郑州直属库存在隶属或上下级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中牟粮库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央储备粮郑州直属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军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八万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马军占对被告中牟○一五五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军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被告中央储备粮郑州直属库负担一千九百八十五元,其余部分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 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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