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黄俊峰与被上诉人秦佃元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9:56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4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峰,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忠,男,1939年3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佃元,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 上诉人黄俊峰因与被上诉人秦佃元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忠、被上诉人秦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春栽秧季节,原告秦佃元到被告黄俊峰处(当时在蒋集街道出售农药等)购买农药用于水稻田的除草,使用后造成刚刚栽下秧苗损害。后原、被告自行协商按每亩损失700元,合计13亩9100元赔偿,并于2009年6月1日由被告丈夫孙耀红执笔,被告签名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秦佃元现金玖仟壹佰元整,黄俊峰,09.6.1”。后发现损失有限,可采取补救措施,被告黄俊峰从他人处购买180元秧苗并拿出现金1170元于当年6月23日交给原告秦佃元用于请人栽秧。当年秋收时13亩水稻全由原告秦佃元收割,以后双方相安无事,也未为欠条上所写欠款之事发生纠纷,直到2011年原告秦佃元才向有关部门提出被告黄俊峰欠其赔偿款9100元。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购买180元秧苗并付给1170元用于复种,承认13亩水稻秋收后每亩收获300斤,被告及所提供的证人当庭作证提出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向被告要钱是无理取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俊峰出售给原告秦佃元农药造成秧苗损害时双方当时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按每亩700元合计13亩赔偿原告91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因发现秧苗损失有限,可采取补救措施,于是被告为原告购买180元秧苗并拿出1170元用于请人栽秧。秋收时原告将全部稻谷予以收割,可理解为原、被告双方已对原约定进行了变更,被告为原告付出的180元秧苗款及1170元人工费以及原告收获的稻谷折款后应从9100元之中扣除,余下部分由被告付给原告,原告收获的稻谷按每亩300斤,每斤1.1元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84条、第118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俊峰所出示给原告秦佃元9100元欠条扣除180元秧苗款,1170元人工钱以及收割稻谷折款4290元(按每亩300斤,每斤1.1元,合计13亩计),余下3460元由被告黄俊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秦佃元(款经本院转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黄俊峰上诉称:1、原判仅以被上诉人持有的一张欠条作为判决依据,认定每亩300斤稻仅凭上诉人所言,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案由(法律关系)应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债务或知识产权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佃元答辩称:原判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合议庭归纳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是否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2、原判是否适用法律不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关于原判是否认定事实有误及证据不足的双方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黄俊峰售给被上诉人秦佃元农药(除草剂)造成秧苗损害的事实清楚,双方均予以认可,并达成了每亩700元的赔偿协议。因黄俊峰之后采取了对受损稻田请人补栽秧苗等措施,秦佃元收获了成熟稻谷。原判对因此减少的损失,按秦佃元认可的亩产300斤及当时市价,在扣除黄俊峰补栽投入后,酌情减少原双方协议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双方争议焦点,经查,原判根据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等相关规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俊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继 田 审 判 员 任 钢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牧(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