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汤世启诉盛红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9:55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797号 |
原告汤世启,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林祥,杞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盛红艳,女,1989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汤世启诉被告盛红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世启及委托代理人秦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红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世启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2月认识并订立婚约,2009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6月18日到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俩认识较短,了解少,结婚仓促,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5月份,被告不辞而别到浙江打工,务工外出第二天,我忽然收到被告发的短信称:“你等着离婚吧,我们俩彻底完了。”我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盛红艳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2月认识并订立婚约,2009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6月18日到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麦收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至今,被告与原告上网聊天时表示要与原告离婚。盛红艳在汤世启家的个人财产有海信牌21吋彩电一台、DVD一台、香雪海牌饮水机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一年多,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汤世启与被告盛红艳的婚姻关系。 二、盛红艳在汤世启家的个人财产海信牌21吋彩电一台、DVD一台、香雪海牌饮水机一台、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归盛红艳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孝奇 审 判 员 于云峰 审 判 员 叶乾锋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代 书记员 李步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