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诉人杜桥生与被申诉人李双海、陈申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9:55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再终字第14号 |
抗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杜桥生,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双海,男,汉族,1946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占超,男,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 系被申诉人李双海之子。 原审被告陈申,男,汉族,1952年9月5日出生。 杜桥生因与李双海、陈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许检民抗(2013)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3)许法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平、刘幸出庭。申诉人杜桥生的委托代理人何有林、程军强,被申诉人李双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双海诉称,2011年1月份被告杜桥生在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承包建筑工程一处,由于工程用人较多,被告杜桥生雇佣我和被告陈申等二十余人为其施工。2011年1月23日我和被告陈申等在施工过程中,我的右眼被被告陈申在打石时溅起的石头碎片严重致伤,当时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由于病情严重,又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高额医疗费用,现我的病情已经治疗终结,我的右眼现已完全失明,左眼也被影响得仅仅剩下0.15的视力,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情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给我以后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及活动受限,同时给我精神上也造成了损失,然而被告杜桥生仅仅支付我了800元医疗费就不管不问。现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1015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杜桥生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杜桥生辩称:原告跟着我干活受伤了,肯定我有责任,但是陈申致伤原告陈申也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陈申各承担三分之一,我作为原告的老板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元,而不是800元。 原审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杜桥生雇佣原告李双海、被告陈申等十几个人,在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进行垒堰施工。2011年1月23日,被告陈申打石头时所溅起的石头碎片击伤原告李双海右眼,当时被告杜桥生及李申奇均在场。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26日出院;又于201l年2月17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玻璃体混浊od、晶体破裂脱位od、继发青光眼od、眼挫伤od,行右眼玻璃体切割+晶体超声粉碎术,于2011年2月24日出院,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917.4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妻徐三妞进行了护理。原告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损伤致一级盲目、左眼视力0.15,双眼视力均无法矫正,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杜桥生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元。另查明:原告李双海及其妻徐三妞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李双海于1946年2月6日出生。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为15986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原审认为,被告杜桥生雇佣原告李双海、被告陈申等十几个人进行垒堰施工,被告陈申作为雇员在施工中致伤另一雇员即原告李双海的右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桥生作为受害者原告李双海与致害者被告陈申的雇主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申在施工中,没有超出自己的工作范围,致伤原告右眼时被告陈申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且原告受伤时被告杜桥生就在被告陈申跟前,被告杜桥生作为雇主与负责人亦应负担施工安全的注意义务,但被告杜桥生未能及时充分尽到该注意义务,故也不宜认定被告陈申对致伤原告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陈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桥生主张原告损失应由原、被告三人各自承担三分之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1,医疗费为5917.41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1年1月2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8月19日共209日,应为9280.76元(15986元/年÷360日×209日),高于原告请求的9066元,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066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532.87元(15986元/年÷360日×12日),高于原告请求的263元,故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予请求而保留以后再予主张的权利,故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4,营养费应为360元(30元/日×12日)高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30元/日×l2日)高于原告请求的240元,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为57999.17元(5523.73元/年×15年×70%);7,鉴定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右眼受伤致一级盲目,左眼视力低下,且双眼视力均无法矫正,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属于较为严重的健康损害,必然影响原告以后的正常生活与劳动,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525.58元,被告杜桥生应予赔偿,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100元医疗费后,还应赔偿原告108425.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桥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双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425.58元;二、驳回原告李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原告李双海负担50元,被告杜桥生负担2453元,被告杜桥生负担部分暂由原告李双海垫付,待被告杜桥生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禹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并由此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杜桥生所雇佣的李双海、陈申等十余人在杨石头承包的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给王凤昌等四户垒堰施工过程中,雇员李双海的右眼被同为雇员的陈申打石头时溅起的石头碎片击伤并致残而引起,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将该案应当承担对伤者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判归给了仅负责施工的雇主杜桥生个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该判决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作为本案的发包人即工程受益人王凤昌等四户和该垒堰工程的承包人杨石头依此规定均应作为本案涉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依法与案件被告杜桥生共同对原告李双海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应当通知上述发包人和承包人参加诉讼而未通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的规定。综上所述,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杜桥生称,杜桥生是雇主,但是杜桥生是农民,没有任何资质,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发包方和分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审中,杜桥生不懂法,没有要求追加发包方和分包方,现在他本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允。杜桥生申诉也是为了原审原告的利益,另杜桥生既是雇主也是雇员,其雇主是房主。被申诉人李双海辩称,对方说的杜桥生没有赔偿能力,不懂法,显然是感性的话,不具有法律意义。不管王凤昌是不是发包人,杨石头是不是分包方,我方均有权选择被告方,本案为普通共同诉讼,法院无权追加当事人。对方以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为由申诉是于法无据的。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2款中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发包人、分包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1款中所称的共同侵权人,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归责来源于安全生产的义务,而非共同侵权人的共同致害行为。受害人对发包人、分包人权利的主张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1款的限制,该发包人、分包人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王保垠 审 判 员 朱雅乐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