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改真与冷秋玉、冷方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9:42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滑民一初字第748号 |
原告李改真,女,1962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秋玉,男,1992年8月26日生。 被告冷方剑,男,1985年1月3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 负责人王明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改真诉被告冷秋玉、冷方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2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真及委托代理人段金鸣,被告冷秋玉,被告冷方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改真诉称,2012年11月3日19时10分,在滑县滑兴路锦和小区前路段,被告冷秋玉驾驶鄂S 93351小客车沿滑兴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原告李改真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李改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冷秋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改真无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5553元。 被告冷秋玉辩称,我是被告冷方剑的雇佣司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冷方剑辩称,我是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和3780元护理费应退还给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及500的免赔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9时10分,在滑县滑兴路锦和小区前路段,被告冷秋玉驾驶鄂S 93351小客车沿滑兴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停驶原告李改真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李改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冷秋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改真无责任。原告李改真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肘部、腰部、右足软组织损伤;3、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尺骨鹰嘴及右侧肱骨外上髁骨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5月23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李改真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8717.6元,交通费400元,照相费100元。被告冷方剑已支付原告38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改真,1962年4月2日生,属滑县新区居民,姊妹3人,其父亲李广田,1931年1月26日生,其母亲吴秀兰,1936年11月21日生;被告冷方剑是鄂S 93351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万元。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户口薄、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照相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冷秋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改真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李改真的损伤是与被告冷秋玉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冷方剑是鄂S 93351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冷方剑已支付的3800元应予扣除或退还。 原告李改真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3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200天,支出医疗费8717.6元,交通费400元,照相费100元,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年,计算为11200元,伤残赔偿金45461元(20442.62元 /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10年×10%÷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15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69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为46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改真医疗费8717.6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1200元,伤残赔偿金45461元,护理费15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690元,营养费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3527.82元;(含被告冷方剑已支付的3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改真照相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改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冷方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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