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穆运强诉被告被告舞钢市润达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温家文、被告舞钢市亿方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0:02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263号 |
原告:穆运强。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润达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大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家文。 被告:舞钢市亿方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家文;职务:总经理。 原告穆运强诉被告被告舞钢市润达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温家文、被告舞钢市亿方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义,被告舞钢市润达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家文、被告舞钢市亿方物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穆运强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舞钢市润达物资有限公司和温家文共同借一个150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28日归还。利息为月息2%。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归还本息,请求被告舞钢市润达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温家文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被告舞钢市亿方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舞钢市润达物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1500000元属实,但被告并非拒不归还,是经营上困难较大,今年3月,已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月息2%过高,不应支持;被告经营陷入困境,被告已申请重整,被告申请中止审理。 被告温家文、舞钢市亿方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舞钢市亿方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温家文、温大勇提供借款150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舞钢市润达物资有限公司、温家贺。借款利率为月息20‰。约定2012年11月28日归还。到期后,未归还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舞钢市亿方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温家文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2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借款合同及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20‰,并未超过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限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舞钢市润达物资有限公司称已归还原告400000元,但原告陈述是被告温家文归还的以前欠的钱,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也未要求扣除,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舞钢市润达物资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申请重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其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舞钢市亿方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温家文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穆运强借款150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被告舞钢市润达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舞钢市亿方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温家文负担,被告舞钢市润达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人民陪审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安 全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苗 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