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吴培伟与被上诉人冯勇、宋一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9:1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79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培伟,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纪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勇,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一田,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培伟与被上诉人冯勇、宋一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冯勇于2012年11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一田、吴培伟返还冯勇58万元。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2)惠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吴培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纪国、杨磊、被上诉人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保林、被上诉人宋一田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将58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吴培伟在云南省盈江县莲花山信用社的账户。后原告以该款系被告宋一田向其所借款项并要求其汇入被告吴培伟账户为由向被告宋一田主张返还,但被告宋一田予以否认。2012年5月份,原告以受到诈骗为由报警,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系民事纠纷未予立案。2012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宋一田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4日,原告以无直接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且被告宋一田否认借款为由撤回起诉。2012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吴培伟认可收到该58万元款项,但认为该款系被告宋一田向其购买草果而支付的货款,并且其已将货物发送给了被告宋一田。被告宋一田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吴培伟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培伟收到原告58万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中,被告吴培伟与原告均陈述相互之间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其辩称该款系被告宋一田向其支付的购买草果的货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宋一田也予以否认,故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吴培伟收取原告汇款58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原告与被告吴培伟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原告请求被告吴培伟返还58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宋一田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陈述该款系在被告宋一田的要求下而汇入被告吴培伟账户,但被告宋一田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一田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汇款给被告吴培伟,其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后于2012年5月份向公安机关报警,又于2012年7月份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勇人民币58万元;二、驳回原告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吴培伟负担。 上诉人吴培伟上诉称,被上诉人冯勇系依据被上诉人宋一田的指示向上诉人付款58万元,上诉人收到货款后,已经按照约定向宋一田交付货物,上诉人收取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冯勇只能向宋一田请求偿还58万元,而非向上诉人吴培伟请求。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冯勇58万款项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勇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宋一田承担相关款项的返还义务,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冯勇答辩称,被上诉人冯勇向上诉人吴培伟账上转入58万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吴培伟承认收到58万,且上诉人吴培伟与冯勇没有买卖关系、借贷关系,上诉人也未向冯勇交付草果,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一田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如果没有证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宋一田应承担返还58万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一田答辩称,宋一田没有委托任何人购货和付款,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吴培伟提供了三份证据,1、孟燕涛证人证言一份;2、毛庄蔬菜批发市场冷库赵老板录音一份;3、冯勇录音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收到货款后,已依约将货物交付给宋一田,冯勇与宋一田之间的经济纠纷系此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冯勇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确切证明上诉人将货交给宋一田的事实,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宋一田或妻子收到货的证据。对冷库老板的录音描述的不清楚,没有宋一田或妻子收到货的证据,也没有具体的相貌描述。当时上诉人确实找过冯勇,但是说话的内容不是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内容。 被上诉人宋一田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不能确实陈述将货物交给宋一田。冷库录音没有播放,且只是单方录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冯勇录音没有播放,且冯勇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这两句话看不懂冯勇说的什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冯勇提供的相关证据和上诉人吴培伟的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吴培伟收到被上诉人冯勇58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吴培伟与被上诉人冯勇均认可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上诉人吴培伟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收取被上诉人冯勇58万元有合法根据。因此,上诉人吴培伟没有合法根据收取被上诉人冯勇58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冯勇。上诉人吴培伟称与被上诉人宋一田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与本案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吴培伟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培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吴培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潘 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少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