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圣萍、冯士贵与刘同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8:51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潢民初字第00915号 |
原告 胡圣萍,男,47岁。争议工程承包人。 原告 冯士贵,男,67岁。争议工程承包人。 被告 刘同军 ,男,42岁。争议工程发包人。 原告胡圣萍、冯士贵与被告刘同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圣萍、冯士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31日,原告胡圣萍与被告刘同军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见协议书内容),按照协议约定,本工程基础一层结顶开始付款20%,二层付20%,余付10%,粉刷完付80%,验收合格后付90%,其余一年后付清,包工包料,470元/㎡。可是,原告施工建设二层后,被告就不按协议付款,相隔二年后,被告才给原告27000块红砖,价值10260元,后原告胡圣萍又从被告砖厂拉了120000元的砖。目前,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7705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工程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所欠工程款671750元(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按评估价为准)、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同军辩称,(一) 原告起诉的67万多我不知道从哪来的,我只和胡圣萍签了合同,就不认识冯士贵;(二) 二原告承包工程后,共计从我手拿走工程款39.7万元 (含胡应华拿走的1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原告胡圣萍与被告刘同军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由被告刘同军将冯塘村民组个人住宅楼砖混六层一次承包给原告胡圣萍;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面积按图纸尺寸提供为准;4、单价为470元/㎡;5、付款方式:一层结顶付工程总价的20%,二层结顶付工程总价的20%,余付工程总价的10%,粉刷完工付工程总价的80%,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的90%,其余一年后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胡圣萍及其合伙人冯士贵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当工程施工至二层结顶以后,二原告又将施工工程分包给胡应华、谭守宽二人施工。当工程施工至该工程三层结顶时,因被告刘同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场施工工人工资无法兑现,二原告被迫停工。后该工程由被告刘同军自己接管。目前,该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对二原告的施工工程原、被告虽组织人员进行过结算,但双方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庭审中,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对二原告的施工工程委托相关评估单位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二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984700元。上述工程价款不包括1-3层的下列施工:内外粉刷材料、散水制作、防盗门、三层顶上楼板、混凝土工资、一层垫层混凝土、回填沙、楼梯栏杆、外墙漆、抹楼板缝、砌施工洞、砌厨卫间、一层阳台、木工工资、陆工工资、三层烟道制作。被告所欠二原告工程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胡圣萍支付14万元,向原告冯士贵支付10200元,向谭守宽支付22000万元,向胡应华支付15万元,上述合计322200元,余款拒付。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胡圣萍、冯士贵借用他人的建筑施工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归于无效。但因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在客观上确实对被告刘同军发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提供了劳务,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欠款的,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同军立即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的施工范围为1-3层及其以下部分,该部分工程扣除原告方三层以下未施工的部分(见本院审理查明部分),经评估工程价款依法确定为984700元,然后扣除被告已向二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22200元,被告刘同军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确认为662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五)项、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第1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同军欠原告工程款662500元,限被告刘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700元,原告胡圣萍、冯士贵负担3200元、被告刘同军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蔡 涛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