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赞茹、李赞红、李润红、李丰、李娟茹与被告王奉君、王付成、王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7:51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二初字第90号 |
原告李赞茹,女,1963年4月1日生。 原告李赞红,女,1965年4月2日生。 原告李润红,女,1968年5月29日生。 原告李丰,男,1970年4月23日生。 原告暨原告李赞茹委托代理人李娟茹,女,1973年10月7日生。 被告王奉君,男,1988年2月11日生。 被告王付成,男,1954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贤,男,河南省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海峰,男,1980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贤,男,河南省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赞茹、李赞红、李润红、李丰、李娟茹与被告王奉君、王付成、王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在灵宝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赞茹、李赞红、李润红、李丰、李娟茹,被告王奉君,王付成,被告王付成、王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19时23分,被告王奉君驾驶京EW3108号小型轿车(挪用其它车辆号牌),沿灵宝市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金投资公司门前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张淑花相撞,造成张淑花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王付成称京EW310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海峰所有。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奉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淑花负次要责任。张淑花在抢救中花费巨大,三被告没有支付分文。要求被告王奉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王付成、王海峰作为车主应与被告王奉君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三被告参照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19613.13元;赔偿剩余经济损失95123.76元,扣除已付的18000元,付77123.76元。 被告王奉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王付成的,他是我大伯,我当时驾车是为王付成帮忙,我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付成辩称:原告所述前后矛盾,车主只能有一人。原告承认被告已付18000元。事故车辆是我购买的,事发当天时我让王奉君开车办事。 被告王海峰辩称:本案与我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王奉君书信,以此证明王奉君住在王海峰家;4、死亡证明;5、抢救费票据、清单;6、出院证;7、受害人张淑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8、购买用品收条。 被告王奉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付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1份,以此证明王付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 被告王海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奉君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有异议;被告王付成、王海峰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有异议。五原告对被告王付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王奉君对被告王付成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知情;被告王海峰对被告王付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被告王付成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3日19时23分,被告王奉君驾驶京EW3108号小型轿车(挪用其它车辆号牌),沿灵宝市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市黄金投资公司门前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张淑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淑花受伤、后张淑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奉君驾驶挪用其它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在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淑花在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张淑花当天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肺部感染;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住院至2013年11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花去医疗费9613.13元。事发后被告王奉君、王付成共付给五原告现金18000元。受害人张淑花,女,1941年4月25日生,汉族,城市居民,住河南省灵宝市黄河路五街坊119栋3单元201号。家有子女五人,即本案五原告,均已成家。 被告王奉君驾驶的京EW3108号小型轿车(挪用其它车辆号牌)属于被告王付成所有,没有入保险。王付成和王奉君系叔侄关系,事发时,王奉君开车为王付成办事。 经审核,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13.13元,护理费224元(20442.62/365*2*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丧葬费17101.5元(34203/2 ),死亡赔偿金183983.58元(20442.62元*9),共计211002.21元。 案件在审理中,由于部分当事人没有到庭,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奉君驾驶挪用其它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在遇张淑花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撞到张淑花,致张淑花受伤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奉君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王奉君驾驶的机动车属于被告王付成所有,且事发时是受被告王付成指派驾车,被告王奉君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付成予以承担。由于事故车辆没有在保险公司入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付成应在交强险的保额内优先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王付成按被告王奉君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付成、王奉君已付的18000元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行人张淑花在本事故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王付成的赔偿责任。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原告认为被告王海峰系事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付成依照交强险保额赔偿原告李赞茹、李赞红、李润红、李丰、李娟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19613.13元。 二、被告王付成赔偿原告李赞茹、李赞红、李润红、李丰、李娟茹剩余经济损失101389.08元的80%,即81111.26元,扣除已付的18000元,再付63111.26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被告王付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进占魁 审 判 员 彭贯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