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自礼与李纪军、被告胡岳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8:41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滑民一初字第519号 |
原告韩自礼,男,1942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学民,男,1968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纪军,男,1975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岳飞,男,1979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云飞,男,1975年5月11日生。 原告韩自礼诉被告李纪军、被告胡岳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8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自礼的委托代理人韩学民、段金鸣,被告李纪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胡岳飞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自礼诉称,2012年7月29日20时10分,在内白公路滑县白道口镇李河京村路段,被告李纪军驾驶晋CB8826小型轿车沿内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韩自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韩自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自礼无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3668元。 被告李纪军辩称,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应按机动车对待,交警队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法院应当重新划分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 被告胡岳飞辩称,我欠被告李纪军工人工资52000元,在2012年7月20日,我将肇事车辆已经交给被告李纪军,折抵工人工资,由于被告李纪军的身份证丢失,车辆未过户,我们约定车辆过户费和发生事故等均由被告李纪军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20时10分,在内白公路滑县白道口镇李河京村路段,被告李纪军驾驶晋CB8826小型轿车沿内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同向原告韩自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韩自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自礼无责任。原告韩自礼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5日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2年12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韩自礼的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出院后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5年;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3000元。共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53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鉴定为220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器具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韩自礼,1942年12月9日生,兄妹6人,其母亲刘金娣,1924年2月18日生,被告胡岳飞是晋CB8826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有交强险。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身份证、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估价结论书、医疗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被告李纪军提交的自己现场录像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自礼无责任。被告李纪军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其自行录制的现场图,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其效力不能推翻事故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韩自礼的损伤是与被告李纪军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胡岳飞是晋CB8826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胡岳飞自称将该车以52000元的价款折抵给了被告李纪军,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被告李纪军在本院询问时口述是开被告胡岳飞的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胡岳飞赔偿,被告李纪军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韩自礼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8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49天,支出医疗费53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20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器具费600元,误工费计算为3092元,伤残赔偿金31773.38元(7524.94元/年×1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5032.14元/年×5年×40%÷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一人护理计算为2642.2元,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合计54750元,共计573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114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为57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岳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韩自礼医疗费53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205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器具费600元,误工费3092元,伤残赔偿金31773.38元,护理费573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合计133902.58元;被告李纪军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自礼被告胡岳飞自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韩自礼负担1200元,被告胡岳飞和被告李纪军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景素贞 审判员 吴俊鸣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志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