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海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2:45
汪海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6:41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海东,又名汪德东,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 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海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汪海东从河南省新密市购买100余吨铝酸盐水泥,因销售水泥方未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为进行货款结算被告人汪海东经网上查询联系内乡县汇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谢变玲(已判刑)。2011年2月、5月谢变玲分两次共虚开内乡县汇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至大石桥市鑫兴耐火材料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60万元,税额87179.49元。案发后涉案税款予以抵扣。

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汪海东到辽宁省大石桥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汪海东供述,证人黄x的证言,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海东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海东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海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海东任大石桥市鑫兴耐火材料厂负责人期间,于2011年2月、5月在与内乡县汇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谢变玲(已经一审判刑)分两次共虚开内乡县汇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至大石桥市鑫兴耐火材料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货物名称为铝酸盐水泥,数量共计100吨,价税合计60万元,税额87179.49元。汪海东将7份发票交本厂会计入账,涉案税款已在大石桥市税务机关予以抵扣。案发后,汪海东将涉案税款缴西峡县公安局。

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汪海东到辽宁省大石桥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向西峡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海东供述,证人黄x等的证言,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海东在其厂与内乡县汇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汪海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将涉案税款退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海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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