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璐璐与乔喜民、李国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7:20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346号 |
原告程璐璐,男,1989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希铭,男,1966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喜民,女,1974年9月11日生。 被告李国志,男,1975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 负责人:胡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璐璐诉被告乔喜民、李国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璐璐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璐璐的委托代理人程希铭、李宏法,被告乔喜民、李国志及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璐璐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李国志驾驶豫EPR778号小型轿车沿滑县滑洲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洲路西段,碰撞到自东向西行走的路人周士帏、程璐璐,造成周士帏、程璐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士帏、程璐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支付较多医疗费用,且需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事故车辆是被告乔喜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8000元。 被告乔喜民、李国志辩称,被告乔喜民、李国志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已垫付的医疗费21925.4元,应当予以扣除,并返还给二被告,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定保险关系后,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在另一受害人,应当预留相应份额;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20时30分,在滑县中州大道西路段,被告李国志驾驶豫EPR778号小型轿车沿滑县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碰撞自东向西行走的周士帏和原告程璐璐,造成周士帏和原告程璐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士帏和原告程璐璐无责任。原告程璐璐受伤后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诊断为视神经损伤、腓骨干骨折等,支付医疗费22326.86元, 2013年3月6日出院。原告程璐璐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在滑县道口镇新华二路西侧。被告李国志在事故发生当天为原告程璐璐支付检查费925.4元,后又支付原告程璐璐款20000元。事故车辆豫EPR77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乔喜民,被告李国志、乔喜民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居委会证明、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垫付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士帏和原告程璐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本案事故车辆豫EPR7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乔喜民、李国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志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共住院124天,医疗费23252.26元(含李国志支付的检查费9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372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24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原告居住在城镇,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共计694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计算,共计8621.9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其他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为另一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但考虑另一受伤人尚未起诉,数额无法计算,本院认为应为另一受害人预留50%的交强险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璐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944元,护理费8621.9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865.91元; 二、被告李国志、乔喜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璐璐医疗费1825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2480元,共计24452.26元,扣除已支付的20925.4元,再实际支付3526.86元; 三、驳回原告程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程璐璐负担500元,被告被告李国志、乔喜民负担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