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治国与闫小光、李新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2:45
袁治国与闫小光、李新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6:39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辉民初字第2586号

原告袁治国,男,1976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小光,男,1979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新成,男,汉族,1954年7月25日生。

原告袁治国为与被告闫小光、第三人李新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袁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闫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秀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新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辉县市国税局有房屋转让,原告和李新成两人准备合伙购买该局位于新建街西段路北的房屋,并共同委托被告闫小光前去参与竞拍,最终被告竞拍成功。原告和第三人依法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将房权登记在了被告名下,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现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后李新成退伙,该房屋全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办。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辉县市新建街西段路北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证号为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08300969号),将房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有义务进行协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并购买房屋及退伙情形与被告无关;2、被告闫小光没有接受任何人的委托参加竞拍房屋;3、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08300969号权属证书是为被告颁发的,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原、被告的争议焦点: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08300969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谁及被告是否应当协助原告进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城关镇字第2008300969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显示:辉县市房权证号为城关镇字第2008300969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闫小光(房屋座落:辉县市新建街西段路北;房屋性质:私有;层数:三层);

2、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购房款的收据(均系复印件),显示:2008年6月13日在辉县市假日酒店拍卖人河南省融汇拍卖有限公司将位于辉县市新建街西段路北房产一处(房屋权证号:房登全字第0127号)以玖拾万元的价格拍卖给闫小光,2008年6月16日辉县市国家税务局收到闫小光购房款900 000元;

原告据证据2证明该确认书是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参与竞拍并签订的,90万元购房款前期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

3、闫小光视听资料REC021.mp3一份(附录音笔录),显示:原告称购买新建街房子因被告举举牌其给付50 000元,该款原告交给了被告岳父母,被告妻子称其知道上述情况,但没有实际收到该款,且被告岳母称原告要了该房;被告认可该房的拍卖价格为九十万,且当时用的是被告的名字办的房产证。

4、第三人李新成的录音REC025.mp3一份(附录音笔录)显示:被告以900 000元的价格竞拍下涉案房屋,原告将给付被告50 000元的好处费交到第三人手中,但第三人未将该款交给被告;

5、第三人李新成的录音REC026.mp3一份(附录音笔录),显示:第三人称被告竞拍的房屋支付的900 000元房款中第三人出了690 000元,且其认可在办理房产证之前又表示不要该房,其让原告一人要了该房;

6、第三人李新成的录音REC032.mp3一份(附录音笔录);

7,对第三人李新成的录音REC034.mp3一份(附录音笔录);显示:原告称当时买新建街房子的时候,第三人夫妻俩说不要该处房子了,让原告要该处房子,原告去办的房产证,又在房子后建了间房子。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8,第三人李新成的录音REC035.mp3一份(附录音笔录),显示:购买新建街房子房款900 000元、评估费8000元,第三人出资690 000元。第三人陈述其没有要这个房子的意思,其心里想的是小光在税务局,让小光去举举牌,其问原告这个房子多少钱能要 ,原告称超过900 000元原告就不再要了,小光就顶了个900 000元。现在一切手续都在小光手里,包括交钱写的都是小光的名字。

9、辉县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原城关税务所房产进行拍卖处置的方案》(系复印件)。

10、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申请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2000元。

11、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司鉴中心[2012]声像字第8号检验报告一份。显示:检验结果  听辨:检材录音内容背景声音连贯。通过对REC021.MP3使用VS-99工作站进行宽带语谱分析,袁治国提供的录音材料未发现修改、删除、编辑处理等痕迹。

原告据此证明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合法有效,没有修改、删除、编辑、处理等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我方将提供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将会提供相同名称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观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不认可,录音内容听不清楚,也不知道是何人的录音内容,原告所附的笔录上的内容和刚才录音播放的内容绝大多数不同,最明显的是录音笔录内容少于播放的录音内容,该笔录上载明原告但录音内容是女性。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应该做到没有疑点还应该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该录音是否是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四人之间的录音被告无法确定,也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均有异议,上述录音均没有形成时间和地点及录音谈话人物,虽原告称笔录是辅助材料,但与播放内容相差较大。原告与其他任何人谈论本案所争房屋均与被告无关,亦不能证明被告将该案所争房屋卖给原告,被告是该房的所有权人,他人无权处分该房屋的产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应提供原件来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收据,原告应该提供正式发票。原告申请对自己提供的证据鉴定与被告无关,该费用应当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自己出示的录音资料申请鉴定,说明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本身不相信。这份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应该给原告过户,并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该录音未被剪辑。

第三人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工作证,显示:闫小光工作单位为辉县市国家税务局,编号8218.

2、辉县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原城关税务所房产进行拍卖处置的方案》;

被告据证据1、2证明被告取得该房屋的程序是合法的,有资格参与该房屋的竞拍。

3、拍卖成交确认书,显示:2008年6月13日在辉县市假日酒店拍卖人河南省融汇拍卖有限公司将位于辉县市新建街西段路北房产一处(房屋权证号:房登全字第0127号)以玖拾万元的价格拍卖给闫小光;

被告据此以证明该房屋买受人是闫小光,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

4、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08300969号房产证。显示:辉县市房权证号为城关镇字第2008300969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闫小光(房屋座落:辉县市新建街西段路北;房屋性质:私有;层数:三层);

被告据此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被告。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工作证没有异议,证据2提供的处置方案和被告起诉原告侵权纠纷案件的处置方案内容虽然一样但字体不一样,原告认为这是税务局向被告出具的一份证据,是来应付本案诉讼,不能体现拍卖房屋时真正的处置方案。证据3和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完全一致,被告在国税局工作,被告参加竞拍并以90万元价格竞买成功涉案房屋是建立在原告和第三人委托基础上的。原告和第三人是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人,真实的竞买人。被告只是以自己名义和国税局签订合同的、原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一致,但该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是基于原告和第三人委托取得的财产。第三人因故退出合伙,该房产所有权人、实际出资人系原告一人,根据合同法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房屋被告已经实际交付,其因系不动产物权,应当履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承担变更登记义务。该房权证只是被告因代理取得的财产,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应当予以返还,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人未进行质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9,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内容一致,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六证据本身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辩解对该录音是否是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四人之间的录音无法确定,后原告申请对该录音是否被剪辑、是否完整及是否有被告的录音内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明确告知被告,应配合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未随本院到鉴定机构配合鉴定,亦未向本院提供自己的录音资料,致司法鉴定机构只能对于录音的完整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录音材料未发现修改、删除、编辑处理等痕迹。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对以上两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闫小光系辉县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新成系被告岳父。辉县市国家税务局原城关税务所位于辉县市新建街西段路北,2008年该局决定对新建街西段路北原城关税务所的房产进行拍卖处置,并公布竞标范围为局内干部职工,原告袁治国与第三人李新成委托被告参与竞拍该房屋,2008年6月13日被告以900 000元的价格竞拍下该房屋,6月16日由被告支付了房款,其中第三人出资690 000元,原告出资210 000元,原告另外支付评估费8000元,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该房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出资的690 000元连本带息由原告负责偿还给第三人。后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闫小光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城关镇字第2008300969号),该证现在在被告处存放。至今一直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

另查:原告因被告竞拍成该房屋支付第三人50 000元让其交给被告,现该款仍在第三人处。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袁治国、第三人李新成委托被告闫小光参与竞拍本案诉争房屋,且二人以被告名义交纳90 0000元房款,后第三人与原告协商一致,该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随后原告又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原告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对该房进行过户登记。关于被告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辩解理由,经法庭调查,被告系该房屋的名义购买人,而非实际出资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辉县市新建街西段路北房权证号为2008300969的房屋归原告袁治国所有;

二、被告闫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袁治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审  判  员  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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