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钟汉德与陈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6:58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潢民初字第00704号 |
原告 钟汉德,男,43岁。死者钟明正之父。 原告 陈敏,女,40岁。死者钟明正之母。 被告 许少义,男,40岁。 被告 许志辉,男,25岁。 上列当事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汉德、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少义、许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下午,二原告之子钟明正在被告许少义、许志辉处学开挖掘机时,由于天气炎热,钟明正与另一学徒在潢川县来龙乡双湖村下湖头小潢河里玩耍时,不慎掉入沙场的抽沙坑内溺水身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合理开支520953.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少义、许志辉辩称,(一)原告之子钟明正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学徒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存在,应提供相关的合同、收条等证据来证明;(二)原告没有说明钟明正和哪一位被告学徒。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方经与被告许志辉协商,由被告许志辉,招收二原告之子钟明正跟其学开挖掘机。同年7月1日,被告许志辉带着钟明正和另一挖掘机驾驶员骆园林在潢川县谈店乡杨寨村四队干活,下午三时至四时,因天气炎热,由钟明正提议,其和骆园林二人来到施工现场附近的小潢河边(潢川县来龙乡双湖村下湖头沙场附近)下河洗澡,二人在洗澡过程中,先后掉进该沙场在采沙时所挖的沙坑里,钟明正不幸溺水身亡,骆园林被采沙船上的人救起。 另查,潢川县来龙乡双湖村下湖头沙场的业主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诉讼中,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放弃对该沙场业主所应承担责任的责任份额。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许志辉与二原告之子钟明正之间具有学徒关系,既有被告许志辉的陈述,又有骆园林等证人证言可证,二人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据此,钟明正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为被告许志辉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被告许志辉作为接受劳务的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其给钟明正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该赔偿请求权在钟明正去世后由其继承人即二原告承继。被告许志辉对死者钟明正疏于管理,未能进行很好的安全防范教育,从而导致本事故发生,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告作为钟明正的监护人,对死者钟明正未尽到监护职责,从而导致钟明正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之安全防范义务,以确保其人身安全免受不应有的损害,从而导致本事故发生,对造成钟明正死亡的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沙场业主在采沙过程中对其沙场疏于管理,且在其经营管理区域范围内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其行为是引发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许少义与钟明正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志辉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以法定标准计赔。原告所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丧葬费17101.50元,其计算公式为:(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0元(丧葬费的标准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期间为6个月); (二)死亡赔偿金100642.80元,其计算公式为5032.14元/年×20年=100642.80元(赔偿标准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期间为20年。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赔偿标准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442.62元/年计赔,但因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当以农村标准为宜);(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万元,酌定为5万元;(四)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生活费、租用冰棺等费用,原告主张15000元,确有支付上述费用的客观现实,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182744.30元。对原告所遭受的上述损失,被告许志辉在本案中负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82744.30元×40%=73097.72元;沙场业主在本案中负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82744.30元×20%=36548.86元,由于该业主尚未查明,诉讼中,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放弃对沙场业主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可待沙场业主查明后另案起诉;原告自负40%的民事责任,即182744.30元×40%=7309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款(六)项、第16条、第26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第5条、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2款、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志辉应赔偿原告钟汉德、陈敏上述各项经济损失73097.72元,此款限被告许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自行负担上述各项经济损失73097.72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许少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钟汉德、陈敏负担 5000元,被告许少义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琪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