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秋伟与被告刘园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5:14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上民一初字第562号 |
原告刘秋伟,男,1983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园园,女,1986年6月出生。 原告刘秋伟与被告刘园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园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1月,双方再次生气,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刘昊鹏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7月8日生育一子刘昊鹏,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2009年1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提起本离婚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证人戚秀枝、赵运出庭作证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且自2009年1月双方再次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刘昊鹏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因被告外出无音信,无法直接履行抚养义务,故双方婚生子刘昊鹏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标准,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每月130元为宜,算至原、被告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撤回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且因被告外出无音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秋伟与被告刘园园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昊鹏由原告刘秋伟抚养,被告刘园园给付原告刘秋伟子女抚养费130元/月×12月×12=18720元(算至刘昊鹏年满18周岁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8720元,下余1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