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东方诉被告闫镇川、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2016-07-11 02:40
原告丁东方诉被告闫镇川、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3:38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5609号

原告丁东方,男,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镇川,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13号。

法定代理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鹏娟,女,汉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丁东方诉被告闫镇川、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镇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东方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闫镇川驾驶豫BJJ726号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ZZDDE0301号灯杆处时,撞毁中心护栏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永宁驾驶的豫APG16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永宁和豫APG167号车乘车人丁东方、千海霞受伤,两车受损,中心护栏损坏。郑州市交巡警四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镇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永宁、丁东方、千海霞及固定物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丁东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131 40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将争议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闫镇川在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闫镇川未答辩。

原告丁东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闫镇川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闫镇川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方、肇事车辆基本信息及保险情况。3、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6、原告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一直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岔河社区居住。7、护理人员丁东波护理证明、丁东波工资表、丁东波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务工损失。8、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9、司法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用是840元。10、交通费发票32张,证明交通费250元。

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朱永军作为房屋的出租房应该出具房屋的产权证明,且居住证明应该有国家户籍机关出具,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不够完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该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年检只到2010年,对该单位的合法主体资格有异议,护理人员工资表系单位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交通费多系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与事故存在关联性,数额过高。

被告闫镇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2012)开民初第51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将医疗费项下一万元支付给本案事故中的一伤者徐永宁。2、(2013)开民初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及保险公司网银电子转账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依照判决执行10 368.14元。3、(2013)开民初第1666号案件传票和起诉状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的伤者徐永宁的案件正在审理中,不清楚案件的起诉标的额。

原告对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已支付一万元。对证据2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网银电子转账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且该传票上面标注有撤诉字样,该传票显示2013年5月3日开庭,被告却不能确定案件是否开庭,与被告所述矛盾。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6、8、9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无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财务印章,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对证据10,不能证明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部分予以认可。

对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7月23日,被告闫镇川驾驶豫BJJ726号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ZZDDE0301号灯杆处时,撞毁中心护栏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永宁驾驶的豫APG16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永宁和豫APG167号车乘车人丁东方、千海霞受伤,两车受损,中心护栏损坏。郑州市交巡警四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镇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永宁、丁东方、千海霞及固定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东方受伤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头面部外伤,左眼眶骨折。经伤情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闫镇川的豫BJJ726号车辆在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299410103302012000337,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4日始至2013年1月3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

另查明,1、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5194号原告徐永宁与被告闫镇川、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徐永宁申请先予执行,于2012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5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徐永宁支付医疗费10 000元,已履行。

2、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370号千海霞与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被告闫镇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判决被告闫镇川赔偿千海霞5076元,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千海霞10 368.14元。

3、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徐永宁与被告闫镇川、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撤诉。

4、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徐永宁与被告闫镇川、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永宁已构成二级伤残,起诉标的1 297 982.56元,现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丁东方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29 7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11 371元、伤残赔偿金72 779元,鉴定费8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5300元,因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工商年检信息是2010年,且未提交劳动合同,故对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 438元/年,护理费62.3元/天。住院23天,住院医嘱里未提及出院后是否需要陪护,故仅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432.9元。因原告的交通费,多为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有关联,且包含100元的乘车凭证,非正式发票,故仅在150元范围内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 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9 438.7元。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已在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5194号案、(2013)开民初字第370、2524号案中在交强险限额120 000元内分配和预留部分费用。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5 732.9元由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5 000元,差额部分60 732.9元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33 705.8元,合计94 438.7元,由被告闫镇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镇川赔偿原告丁东方各项损失共计九万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丁东方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八元,由被告闫镇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

                                             

                                             二○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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