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正科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2:40
查正科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3:36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正科,又名陈东、东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正科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正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居民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西峡县协和医院外科21A房间治疗。2013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查正科和杨X到西峡县协和医院外科21A房间探望刘XX,期间刘XX回家不在病房,查正科趁杨X玩手机之机盗走刘XX放在床头柜内现金3200余元。二人离开房间,查正科指使杨X顺手盗走刘XX病房内“加多宝”饮料一件,查正科将该饮料带回寨根家中享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查正科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杨X、王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此据认为,被告人查正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查正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查正科和朋友杨X到西峡县协和医院外科21A房间探望病人刘XX,期间刘XX回家不在病房,查正科趁杨X玩手机和房间内无他人之机盗走刘XX放在床头柜内现金3200元。二人离开房间,查正科指使杨X顺手盗走刘XX病房内价值75元“加多宝”饮料一件,查正科将该饮料带回寨根家中享用。当日下午,刘XX发现现金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经侦查,于同月18日在查正科家将其抓获,并在其房间内搜出“加多宝”4听,查正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刘XX现金、饮料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查正科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杨X、王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正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查正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3275元,应予以退赔。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查正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查正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刘XX人民币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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