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玉与刘业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2:40
齐玉与刘业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4:10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00686号

原告  齐玉,女,43岁。

被告 刘业兵,男,51岁。肇事司机。

被告 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飞宏公司)

法定代表人 秦向阳,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  彭永恒,男,该公司经理。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业兵、被告飞宏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刘业兵驾驶飞宏公司所属车辆豫S12741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潢川弋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蔡河寺桥时,与前方相同方向由原告齐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齐玉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生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被告仅仅支付11万元,余款拒不赔偿。因被告刘业兵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飞宏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业兵、被告飞宏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 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187.56元(已扣除被告方支付的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业兵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愿意赔偿,但由保险公司先赔付。

被告飞宏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有的费用只要合法有效,我方愿意支付;(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从保险公司得到保险赔款后,将我公司垫付的11万元赔偿款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部分商业三责险,在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都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根据事实、法律,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理赔,对于商业险,请人民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保险限额,来确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二)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受害人张生芳在本案中尚未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2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理赔原则是同一起事故、一个限额、一次赔偿,而本案现仅原告一人起诉,如果保险理赔用尽保险分项限额,必然造成对同一起事故其他受害人的不公平,也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对同一起事故进行重复理赔的不合理、不合法情形。故请求依法中止本案审理,通知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或合并审理,或预留部分限额给另一受害人,如果另一受害人伤情较轻不需要起诉,请人民法院告知其诉权并留存备档,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三)就原告出示的证据,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原告缺少用药清单,故对原告支出的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应扣除10%的比例由被保险人承担;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方参选鉴定机构,程序违法,请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3、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误工人员、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否则,应视为其为无固定收入,期限,以实际住院日期为准;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5、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不应支持;7、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飞宏公司雇请被告刘业兵驾驶豫S12741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潢川弋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蔡河寺桥时,与前方相同方向由原告齐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齐玉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生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业兵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玉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生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住院129天,共支付医疗费124357.56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足大面积脱套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右踝关节功能锻炼;2、保持患肢不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右侧内踝游离骨块必要时行手术固定或摘除术;5、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飞宏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1万元。

另查,豫 S12741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飞宏公司。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

再查,原告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有:夫,王文武,1975年出生;子,王X,2005年出生;长女,王XX,2001年出生;次女,王三X,2002年出生;父,齐付海,1949年出生;母,吴银珍,1950年出生。原告有兄弟姊妹三人,依次为;齐建华、齐玉、齐雪琴。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刘业兵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能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被告刘业兵受雇于被告飞宏公司,据此,被告刘业兵因本事故而产生的行为后果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飞宏公司承受。故而被告飞宏公司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主体,原告因本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飞宏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刘业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飞宏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欠缺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24357.56元,其中,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一次,住院129天(2012年9月25日-2013年2月1日),支付医疗费123181.51元,在住院期间或住院以后,在该医院门诊复查治疗若干次,支付医疗费1176.05元;(二)误工费13802.40元,其计算公式为:(20732元/年÷365天)×243天=13802.40元(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在潢川县鸿海洋服装厂工作,月薪约在2000-3000元之间,且为计件工资,据此,原告的误工收入标准不固定,其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5月27日);(三)护理费17939.13元,其计算公式为:(25379元/年÷365)×129天×2人=17939.13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河南省各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医嘱为2人);(四)营养费2580元,其计算公式为:20元/天×129天=2580元(营养费的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129天=387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期间为住院期间)(六)鉴定费2020元;(七)交通费,原告请求为9654.5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7000元;(八)住宿费100元;(九)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其计算公式为:(20442.62元/年×20年×0.1)=40885.24元(赔偿标准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1万元,酌定为5000元;(十一) 被扶养人生活费12412.62元,其中,其父齐付海的抚养费为2851.55元,其计算公式为:(17年×5032.14元/年)÷3人×0.1=2851.55元,其母吴银珍的抚养费为3019.28元,其计算公式为:(18年×5032.14元/年)÷3人×0.1=3019.28元,其子王X的抚养费为2767.68元,其计算公式为:(11年×5032.14元/年)÷2人×0.1=2767.68元,其长女王XX的抚养费为1761.25元,其计算公式为:(7年×5032.14元/年)÷2人×0.1=1761.25元,其次女王三X的抚养费为2012.86元,其计算公式为:(8年×5032.14元/年)÷2人×0.1=2012.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十二)车损费424元,有定损报告可证,可予认定;(十三)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该后期治疗费有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 240390.95元。 对于本院已予认定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即238370.95元。鉴定费2020元由被告飞宏公司承担。因该肇事车辆投保的是足额保险,故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责任的数额不再作具体区分。诉讼中,本院对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张生芳告知了诉权,其明确表示就本事故放弃诉权,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全额履行理赔义务。由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为财产险,仅具有补偿性,据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就被告飞宏公司垫付的部分(11万元)在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时不应再得到重复赔偿。故尔,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其应当获得的保险赔款后就其多得的部分即被告飞宏公司垫付的部分(11万元),对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被告飞宏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款(六)项、第16条、第34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2款、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238370.95元,此款限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齐玉鉴定费2020元,此款限被告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原告齐玉应返还被告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此款限原告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原告齐玉负担800元,被告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琪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斌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