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进国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1:51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8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进国,男。因犯抢劫罪于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九日被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进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尚进国在西峡县西泵特种铸造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对公司车间管理人员熊XX分配工作不满,将熊打伤。经鉴定:熊XX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尚进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尚进国的供述,被害人熊XX的陈述,证人魏XX、高X的证言,西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进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进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尚进国在西峡县西泵特种铸造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对公司车间管理人员熊XX分配工作不满,将熊XX左胸打伤。经鉴定:熊XX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尚进国到西峡县公安局回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尚进国与被害人熊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熊XX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尚进国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3月19日被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进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XX的陈述,证人魏XX、高X的证言,西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进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尚进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尚进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进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让江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