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铁付诉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1 02:40
李铁付诉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1:42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行初字第87号

    原告李铁付,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林,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红卫,县长。

    委托代理人郝鹏 ,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原告李铁付诉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铁付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鹏、王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铁付诉称,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公告予以注销原告的土地证是依据牟政土[2012]165号批复。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错误的,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原告未见到被告的165号批复的情况下,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无效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牟政土[2012]165号《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中同意注销原告李铁付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8月13日中共中牟县委文件,用于证明原告是中牟县政府招商引资引进的项目,并且按照文件办理了一切相关手续。2、2004年5月24日牟国用(2004)第234号土地证一份,用于证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换发了商住两用土地使用证。3、收据4份(1998年4月6日、1999年12月10日、1999年10月20日、2000年12月24日各一份),用于证明张保定、李林、李振乾、李铁付(本案原告)、郭宗全五人所交的土地使用费,并由张保定、李林为代表将土地使用费上缴,及李林代表其他几人向生产队交了补偿款。4、1999年办证,2004年又补办了证的材料,用于证明该地块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土地材料齐全,经被告批准后更换土地使用证及原告所交款项中包括土地出让金。5、2005年11月3日中牟县财政局税务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牟县财政局税务处罚决定书及李林交耕地占用税票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已为该地块缴纳土地占用税。6、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房产证公告,用于证明被告下发的165号文件错误,导致原告房产证被撤销。7、2013年元月20日马xx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李林、李振乾、李铁付(本案原告)、郭宗全四户土地款全部由李林代缴。8、2012年3月16日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在没有协商和任何书面通知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和设备,占用了原告的土地。9、2012年6月9日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对中牟县房管局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10、2012年5月8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注销登记告知书;11、2012年6月19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12、2012年5月13日原告对土地注销登记告知书—牟国土资告 [2012]02号的异议书。13、2013年4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分别对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撤销了中牟县政府作出的165号批复。14、拆除房屋设备统计表,用于证明该表系在没有与原告协商和签字情况下、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及房屋内设施设备的清单。15、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行政复议中同意协商,案件中止。16、被告强拆照片,用于证明强拆现场状况。17、河南中新网报道拆迁的通讯报道,用于证明原告的中牟县合法民房被强拆(执法者称“领导叫拆就拆”)。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4-6、8、14、16、17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9-13、1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李铁付所交款项,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原始档案中也没有该收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7为复印件,且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999年10月李东海、赵豫、李铁付、李振乾的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过程中缺少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等情况下为李东海、赵豫、李铁付、李振乾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至6月份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变更登记和转让中缺少规划部门手续的情况下,办理了李东海转让给李林、赵豫转让给郭宗全2宗土地转让手续及原告的变更手续。2012年4月,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土地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对地籍档案材料整理清查时发现,位于郑汴路北侧(现泰安路)的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四户土地使用者的地籍档案存在错误登记的行为,遂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土地注销登记告知书,并告知原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及权限,原告也向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异议书,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异议审查后不予认可。2012年5月16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被告对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事项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后,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了《关于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牟政土 [2012]165号)同意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2年6月25日发布了公告,公告同时告知原告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牟政土[2012]165号)及注销登记原告牟国用(2004)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1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一份;2、2012 年8月10日原告李铁付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3、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地政地籍科2012年5月2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1999年10月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缺少土地权属来源材料;4、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科2012年5月2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变更登记时没有进行农转用土地报批;5、宗地图一份;6、2012年5月8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原告土地的土地注销登记告知书(同原告证据10);7、原告向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异议书;8、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李振乾、李铁付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9、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振乾、李铁付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10、关于注销李振乾、李铁付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同原告举证11);11、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原告举证13中原告李铁付的复议决定)。12、《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土地登记办法》。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称原告缺少规划手续是错误的,2004年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大检查时发现原告所办商住土地证登记错误,即更正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为商住混合,并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且原告已经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各种税费。原告还认为,2012年3月16日,被告在没有做出任何决定之前,就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及设备设施,被告的一系列证据都是在拆除原告房屋后作出的。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9-13、15,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8、14、16、17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7为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且被告对该组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2、5-1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4,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0月,原告李铁付取得中牟县郑汴路北侧面积为64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就上述土地为原告李铁付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牟国用(2004)第234号”, 地类(用途)为“商住混合”,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2年3月,被告将原告上述土地所建房屋强行拆除,上述土地被用于修建道路“泰安街”,现该道路已经投入使用。2012年5月8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李铁付的该土地使用权证作出《土地注销登记告知书》,理由为原告的该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存在错误登记行为(1999年10月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过程中缺少土地权属来源材料,2004年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中缺少规划部门手续。)。2012年5月16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以上述理由向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2012年6月15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及《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出牟政土[2012]165号《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同意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6月19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注销了原告李铁付“牟国用(2004)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李铁付对被告作出的该《批复》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批复》中关于注销原告李铁付牟国用(2004)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李铁付对被告作出的该《批复》仍然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移交我院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铁付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该《批复》中注销原告李铁付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原告李铁付办理及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的档案材料,仅凭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科及地政地籍科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所要证明的原告在1999年10月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缺少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及2004年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中缺少规划部门手续的事实。二、原、被告提交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李铁付的复议决定书中显示,2004年被告向原告颁发牟国用(2004)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与原告李铁付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土地登记办法》中第五章“变更登记”中没有被告辩称的原告应提交规划部门手续的内容。四、对于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该《批复》系内部文件、不可诉的主张,因该《批复》已经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影响,原告对该《批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牟政土[2012]165号《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中同意注销原告李铁付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违法,但因涉案土地已经被修建为公共道路,且该道路已经投入使用,如果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对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比较适宜,被告对其违法行为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牟政土[2012]165号《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中同意注销原告李铁付牟国用(2004)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违法,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对于其违法行为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志敏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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