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继福与被告张小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1:29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607号 |
原告李继福,男,1969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瑞,女,1970年5月出生。 原告李继福与被告张小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张小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外出,对子女不管不问,致使分居生活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原本可以。后因为原告有外遇而发生变化,愿原告能改过自新,与其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上原告的名字写成了李纪夫。1994年3月1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1995年3月19日生育长女李梦语、2000年1月4日生育次女李颖、2004年11月1日生育长子李思语。2009年,被告曾以原告在郑州有外遇为由,要求郑州警方处理。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三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两张床、三个柜子、一辆电动车、一台洗衣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继福与被告张小瑞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继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