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伟、马淑芬、张建伟、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2:09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5340号 |
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7号21层。 法定代表人廖放,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思红,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向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淑芬,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建伟,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与南三环交汇处南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冯庄路西、寒山东路南T1幢2单元18层1802号。 法定代表人马淑芬,经理。 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伟、马淑芬、张建伟、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马淑芬、张建伟、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刘伟和贾四强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伟向贾四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原告是保证人。同日,原告和被告马淑芬、张建伟、李金萍、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淑芬、张建伟、李金萍、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就被告刘伟的2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违约金。贾四强按约定将款项借给了被告刘伟,但被告刘伟却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出借人贾四强进行了代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伟、马淑芬、张建伟、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00万元,利息1866.67元(自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违约金6万元(暂计算至起诉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贾四强向被告刘伟出借人民币200万,原告为被告刘伟提供还款担保。第二组证据:反担保合同一份,发票一张,证明被告马淑芬、张建伟、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刘伟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组,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贾四强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贾四强代偿了被告刘伟的借款,被告刘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淑芬、张建伟、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五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5日,贾四强、原告及被告刘伟三方签订合同编号JZD-J字(2012)第0515-01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刘伟向贾四强借入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原告为被告刘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李金萍及被告马淑芬、张建伟、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签订JZD-FB字(2012)第0515-0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马淑芬、张建伟、李金萍、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义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以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范围总金额的0.5%计算。 2012年5月15日、17日,贾四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被告刘伟转入人民币60万元、14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2012年9月1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刘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9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向贾四强转账汇款人民币200万元,五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义务向贾四强履行还款200万元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刘伟追偿的权利。被告马淑芬、张建伟、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其约定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当然,担保人马淑芬、张建伟、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刘伟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866.67元及违约金6万元(暂计算至起诉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利息计算,其实质均是违约金性质,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双重特性,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违约金以其代偿款金额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原告请求律师费6万元,在原、被告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五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是国家规定具有律师资格才能收取的费用,且提供了国家规定的票据凭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二百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六万元。 三、被告马淑芬、张建伟、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二百九十四元九角三分,由被告刘伟、马淑芬、张建伟、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且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春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