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布瑞克机械有限公司与华家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8:09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514号 |
原告郑州布瑞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梧桐东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康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轶楠,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家德,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布瑞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家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轶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液压破碎锤样品存放协议》各一份,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且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在对账单上对该笔欠款进行了确认。之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锤款109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西安市未央区新兴工程机械经销部负责人。2011年4月23日,原告(甲方)、西安市未央区新兴工程机械经销部(乙方)签订《协议书》、《液压破碎锤样品存放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提供KTB凯特精工液压破碎锤产品供西安市未央区新兴工程机械经销部销售;西安市未央区新兴工程机械经销部在销售样捶后,应在销售之日七日内将款项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新兴工程机械经销部不得以产品质量问题和其他任何理由逾期还款或不还款,西安市未央区新兴工程机械经销部若逾期支付货款,原告将每天收取500元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之后,从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12月10日,原告共向西安市未央区新兴工程机械经销部提供9台液压破碎锤供其销售,该9台液压破碎锤总价款为383000元。西安市未央区新兴工程机械经销部将该9台液压破碎锤销售之后,共向原告付款274000元。2012年4月21日,被告就其对原告的欠款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郑州布瑞克机械公司液压锤款拾万零玖千元正。华家德。2012.4.21”。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液压破碎锤样品存放协议》、对账单、欠条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液压破碎锤样品存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9台液压破碎锤,被告销售完毕之后,应按照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欠条所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000元,其应当支付。被告超过合同约定还款期尚欠原告货款109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500元的标准支付60天的违约金共计30000元,是其合同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家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布瑞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十万零九千元及违约金三万元,共计十三万九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元,由被告华家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郑 珂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