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寅生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7:31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44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寅生,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寅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寅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1时30分许,在商丘市梁园区303汽车站南门东15米处,因生意纠纷,被告人张寅生将被害人朱XX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朱XX的伤情为轻伤。民事赔偿已全部赔偿到位。 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张寅生到商丘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寅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X陈述,证人李X、郭XX、张X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寅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民事赔偿已全部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有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寅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欣 审 判 员 李 冰 审 判 员 苏 君
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