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江、常建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7:20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491号 |
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69号格林度假山庄118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马兵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江,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常建平,男,汉族,1959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江、常建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江、常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常江以融资租赁形式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租赁斗山挖掘机一台,型号DH300LC-7,机号:27659。随后被告常江与原告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常江应当以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被告常江在合同履行期间的付款行为提供担保,被告常建平为被告常江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支付对方设备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常江多次逾期不还款,造成原告多次为其代垫应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常江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常江向原告支付代垫款本金153 428元;判令被告常江支付违约金114000元;判令被告常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江、常建平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常江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常江租赁挖掘机的方式和价款;2.被告常江签收的《装备接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设备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常江及千里马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常江向千里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及被告常江的违约责任;4.被告常建平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常建平自愿为被告常江的还款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常江向原告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常江与原告约定的送达地址;6.千里马公司提供的为被告常江垫款的《垫款证明》6份,证明千里马公司为被告常江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及垫付金额;7.千里马公司给原告发出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常江违约造成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8.千里马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常江承担了保证责任及垫付的金额;9.千里马公司向被告常江发出的《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千里马公司将对被告常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常江;10.原告向被告常江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常江归还垫款并通知客户的事实;11.被告常江的《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 被告常江、常建平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常江、常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2日,由千里马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常江从融资公司租赁挖掘机一台,车型:DH300LC-7, 机号:27659,车款净价114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常江及千里马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江应当以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被告常江的付款行为向千里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有违反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支付设备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为被告常江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常江立即偿还代垫租金及违约金。2011年4月22日,被告常建平与原告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常建平自愿为被告常江履行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常江完全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之日止。后被告常江、常建平未及时还款,导致千里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分6次代被告常江向融资公司垫付融资租赁款共计153 428元。2013年4月10日,千里马公司向原告出具《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被告支付代垫基本租金153 428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千里马公司支付代垫款153 428元,千里马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4月15日,千里马公司向被告常江邮寄《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常江其债权已转让的事宜。同日,原告向被告常江邮寄《催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常江三日内还款153 428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被告常江仍未及时还款,现原告以被告常江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江支付代垫款本金153 428元;判令被告常江支付违约金114 000元;判令被告常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江签订的《担保合同》及与被告常建平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常江未及时偿还融资租金,导致致使千里马公司分6次为其垫付153 428元,有垫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千里马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担保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已代被告常江偿还代垫款,故其依法享有对被告常江的追偿权。原告诉请被告常江应支付其代垫款本金153 428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常江支付违约金114 000 元,本院认为,被告常江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约定应按设备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设备总价款为1 140 00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常江支付违约金114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常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常建平2011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载明:被告常建平自愿为被告常江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常江履行完毕《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之日止,现被告常江未支付完毕代垫款及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常建平对常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代垫款本金十五万三千四百二十八元。 二、被告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一万四千元。 三、被告常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常江、常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