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松山与李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8:26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220号 |
原告梁松山,男。 委托代理人阴增华。 被告李长江,男。 原告梁松山诉被告李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被告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29444元的青石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44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是受李兴华的委托在原告的石板厂拉走了15车石板,至于原告与李兴华达成何种协议以及石板的价格,被告均不清楚,被告只负责运输石板,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且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货款,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的出库单17张(纸张颜色为白色,为存根联),旨在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29444元的石板,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7张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货单上显示的“长江运”三个字系被告所写, “欠款人”三个字不是被告所写。经询问,原告认可发货单上“欠款人”三个字是原告本人所写,原告认为出库单上“长江运”三个字是被告连买带运的意思。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证人李兴华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旨在证明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9月4日前,李兴华在巩义市第二高级中学校园承包改造、修建工程,需要一批青石板材,当时就和崔庙镇车厂村梁松山石材厂联系订购青石板材,当时商定运输车辆由李兴华派,运费由李兴华付,见车发货,施工期间李长江给李兴华运货,李兴华付梁松山货款叁万元整,有收到条为证,至今梁松山没有当面给李兴华对过账。李长江和梁松山不存在买卖关系,只管运输;二、收据四份,共30000元,旨在证明原告收李兴华青石板货款的事实。 原告对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石板送至何处,卖给谁原告不知情。该书面证明内容虚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四份收据是原告与他人业务往来的手续,与本案无关。 被告申请证人李兴华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李兴华经人介绍与梁松山有业务往来,李兴华买过梁松山的青石板,由李长江给李兴华运输,从20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4日或15日,李长江给李兴华运了有十几车,由李兴华付运费,李长江将青石板拉到指定地点后李兴华没有给李长江出具相关手续,李长江每次拉货到指定地点后,将其签字的另一联出库单交付给李兴华。李兴华与梁松山之间的买卖青石板结算方式为:有时是先拉货后付款,有时是付款后再拉货,一般是先付款后拉货,期间未对过账,李兴华支付梁松山所有业务往来货款共6万元,并且让李长江和周根继分两次去梁松山处拉货,所有货款李兴华已付清。 原告对证人李兴华当庭作证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认为李兴华证言虚假,漏洞百出,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证人李兴华当庭作证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认为李兴华所讲已结货款数额不够准确,其他所讲属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期间,李兴华与原告梁松山发生过买卖青石板业务,李兴华购买原告的青石板,由被告李长江负责运输,李兴华支付被告李长江运费。李长江每次从原告处拉货时,在原告开具的出库单上签字注明,原告留出库单底联,其他联中的任一联给付被告,由被告带回并连同货物一同交付给李兴华。从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拉了17车的青石板。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称其与被告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青石板款29444元,从原告提供的17张出库单来看,不能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出库单上所显示的“长江运”三个字是被告连买带运,不合常理,结合证人李兴华当庭证言,无法认定原、被告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松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七元,由原告梁松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李书伟 审 判 员 侯延晖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