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海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7:10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75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涛,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被告人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海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铁铺镇王楼村七庄路段时,将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徐从桂撞伤,徐从桂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4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从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海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海证言,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表,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表检验笔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滞留事故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海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海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李海涛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红 霞 二○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