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喜有与张喜俊、被告张永海、被告张永顺、被告张新亮、被告张新喜、被告张新合合伙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5:49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378号 |
原告张喜有,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俊(曾用名张记增),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张永海,男,1967年1月6日出生。 被告张永顺,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张新亮,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张新喜,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张新合,男,1969年7月2日出生。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喜有诉被告张喜俊(曾用名张记增)、被告张永海、被告张永顺、被告张新亮、被告张新喜、被告张新合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张勇,被告张喜俊(曾用名张记增)、被告张永海、被告张永顺、被告张新喜、被告张新合、被告张新亮(未到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笙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有诉称:2010年12月份,我与被告张喜俊(曾用名张记增)等七人共同协商,七个人平均兑款138 000元,购买43450kg货物,销售回款后七人均分。此笔业务七合伙人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赚钱均分、赔钱均赔,并推选张记增为会计。七人中,由于当时经济条件限制,有人兑超了股金,有人未能兑出股金。我兑出60 000元、张记增兑出25 000元、张永顺兑出53 000元,其他四人未能兑出股金。当时我们七人关系较好,也没有相互计较。具体购进货物、销售货物均有张记增负责,货物卖出后,货主张甫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合伙人催要,张甫除支付给张新合30 000元外,其余至今未支付。张记增作为合伙人会计,在将货物销售后,于2010年12月6日书写了一份七人账目,交给了我。七人账目载明了合伙人的出资数额、购买货物数量、用款与余款等内容。现货主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货主还款无望。对该笔合伙业务我为其他合伙人垫付股金40300元,我要求其他合伙人按约定兑付股金,对此事我们七个合伙人也曾多次协商过,但因未赚到钱,最终协商未果。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股金40 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记增辩称,该七人账目是我本人书写的不错,但我不是合伙人的会计,我们合伙人根本就没有会计。我是我们村大队会计,前期是说七个人合伙做生意的,但是后期有人没能拿出钱,所以不够七个人,笔录上是我本人签的名字不错。 被告张永海辩称,笔录上是我本人签的名字不错,前期是说过合伙,但是后来我没有筹到钱,所以我没有算上股。 被告张永顺辩称,开始说是我们七个人合伙,但后来拉货是说谁出资谁入股,谁没出资就不让入股。 被告代理人辩称,对七人账目系张记增书写无异议,但该账目不能反映是七人合伙,不显示七人平均出资,平均收益。本案实际合伙人是张喜友、张记增、张永顺三人,而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七个人,该账目上不显示张记增是合伙人的会计。原告所起诉的内容不属实,本案一开始是协商过合伙,但后来在实际合伙过程中,本案的实际合伙人为三人。合伙约定的内容按出资额的比例分享利益,张新亮、张新喜、张永海、张新合四人不是合伙人,也不存在垫资,所以应驳回原告对该四人的诉讼请求。合伙人张喜友、张永顺、张记增三人是按出资额的比例分担利益,承担亏损。张喜友没有为二人垫过资,张记增、张永顺没有偿还垫付款义务。而且在原告的起诉状中明确说明张永海等四人没有兑股金,不是合伙人。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原告张喜有与被告张喜俊(曾用名张记增)等七人共同协商,七人平均兑款138 000元,购买43450kg货物,销售回款后七人均分。此笔业务七人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赚钱均分、赔钱均赔,并推选张记增为会计。七人中,由于当时经济条件限制,有人兑超了股金,有人未能兑出股金。原告张喜有兑出60 000元、张记增兑出25 000元、张永顺兑出53 000元,其他四人未能兑出股金。当时原告张喜有与其他合伙人关系较好,也没有相互计较。具体购进货物、销售货物均有张记增负责,货物卖出后,货主张甫未支付货款。张记增作为合伙人会计,在将货物销售后,于2010年12月6日书写了一份七人账目,交给了张喜有。七人账目载明了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购买货物数量、用款与余款等内容。现货主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货主还款无望。对该笔合伙业务张喜有为其他合伙人垫付股金40 300元,张喜有要求其他合伙人按约定兑付股金,对此七合伙人也曾多次协商,但因未赚到钱,最终协商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喜有提供的被告张喜俊(曾用名张记增)于2010年12月6日书写的一份七人账目,原告张喜有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对张喜俊(曾用名张记增)、被告张永海的询问笔录,原告张喜有同其他合伙人一起商议此笔合伙生意如何了结的谈话录音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部分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喜有与被告张喜俊(曾用名张记增)等七人共同协商,七人平均兑款138 000元,购买43450kg货物,销售回款后七人均分。此笔业务七人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赚钱均分、赔钱均赔,并推选张记增为会计。当时原告张喜有与其他合伙人关系较好,七合伙人中,原告张喜有兑出60 000元、张记增兑出25 000元、张永顺兑出53000元,其他四人未能兑出股金,原告张喜有为其他合伙人垫付股金40 300元。张记增作为合伙人会计,在将货物销售后,货主未支付货款。这一事实有被告张喜俊(曾用名张记增)于2010年12月6日书写的一份七人账目,原告张喜有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对被告张喜俊(曾用名张记增)、被告张永海的询问笔录,原告张喜有同其他合伙人一起商议此笔合伙生意如何了结的谈话录音,原被告双方当庭部分陈述证实。被告张永海、被告张新亮、被告张新喜、被告张新合四人未按约定兑付股金,实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张喜有多支出股金40 300元,其要求判令被告张永海、被告张新亮、被告张新喜、被告张新合四合伙人给付原告垫付股金40 300元,合法有据、应于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张喜俊(曾用名张记增)、被告张永顺给付其垫付股金40300元,因该二被告已按约定兑付了股金,其超出了其应兑付的股金,原告张喜有再要求该二被告给付股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张喜有该要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合伙人是张喜友、张记增、张永顺三人而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七个人,该账目上不显示张记增是合伙人的会计,合伙约定的内容按出资额的比例分享利益,张新亮、张新喜、张永海、张新合四人不是合伙人,也不存在垫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庭审过程中大多数合伙人承认七个人(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商量过合伙做生意的事,被告张喜俊(曾用名张记增)、被告张永海在原告张喜有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对其询问时明确认可是七个人合伙做生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且该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合伙人被告张喜俊(曾用名张记增)、被告张永顺均已兑付了股金,虽然其他四人未兑付股金,但不能据此否定原被告双方间的合伙关系,被告张永海、张新亮、张新喜、张新合在庭审中未提供出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原被告间确系合伙关系,被告代理人庭审中所提供的其对被告张喜俊(曾用名张记增)、被告张永海、被告张永顺的询问笔录,只不过是当事人的一种辩解和陈述,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海、被告张新亮、被告张新喜、被告张新合四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喜有垫付股金人民币40 300元,每人10 075元; 二、驳回原告张喜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张永海、被告张新亮、被告张新喜、被告张新合四人负担,每人20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自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