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永红与杨青峰、杨志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5:45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481号 |
原告张永红,女。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 被告杨青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男。 被告杨志远,男。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 原告张永红诉被告杨青峰、杨志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威,被告杨青峰、杨志远的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在原告张永红家中,被告杨青峰殴打原告之夫赵新生。原告张永红上前劝阻,被告杨志远闯入原告家中,与被告杨青峰将原告打伤。事后,二被告仅赔偿原告1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7256.53元。 二被告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因原告之夫赵新生醉酒后先殴打被告杨青峰,原告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旨在证明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事实; 二、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3306.33元、鉴定费9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 三、交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交通费50元; 四、住院病历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五、河南鑫都门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60元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6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查明的是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只显示原告的伤情,不显示原告需要营养的记载;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显示来往的时间、地点;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全;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劳动合同及税收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属正式交通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2月14日19时许,在原告张永红家中,被告杨青峰和被告杨志远因琐事与原告之夫赵新生发生争执。后被告杨志远、杨青峰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日,原告到荥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同年2月27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306.53元。经鉴定,原告张永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90元。同年4月17日,荥阳市公安局对被告杨青峰、杨志远分别作出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杨青峰、杨志远给付原告张永红及赵新生、杨桂芬款4000元,原告张永红自认其中1000元用于原告治疗。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88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杨青峰、杨志远殴打原告张永红,有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凭,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称双方发生纠纷是因原告之夫先殴打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应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凭证、诊断证明为证,医疗费用为3306.53元。原告为做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90元,有相关收费凭据为证,应予认定。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88元/年,计算13天,为(25388元/365天×13天)904.23元。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492元/全年,计算13天,为(20492元/365天×13天)7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3天,为39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3天,为1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600.6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余额4600.61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青峰、杨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永红四千六百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张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杨青峰、杨志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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