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樊战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5:38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28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军,男,生于1971年12月5日,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菊红,女,生于1968年6月15日,汉族。 诉讼代理人暴吞,男,生于1954年4月10日,汉族。 被告人樊战明,男,生于1969年10月15日,汉族。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战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军、耿菊红及其诉讼代理人暴吞、被告人樊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樊战明因怀疑同村邻居刘国军与其妻子(已死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持刀在其家门口先后将刘国军、耿菊红夫妇二人扎伤。经法医鉴定,刘国军的伤属重伤,耿菊红的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樊战明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军、耿菊红诉称,被告人樊战明持尖刀将我们扎伤,要求樊战明赔偿经济损失共80947.66元。 被告人樊战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事实依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中午,樊战明因怀疑同村邻居刘国军与其妻子(已死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持刀在刘国军家门口先后将刘国军、耿菊红夫妇二人扎伤。经法医鉴定:刘国军的伤属重伤,耿菊红的伤属轻微伤。诉讼中,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刘国军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军、耿菊红被扎伤后均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国军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2366.33元;耿菊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为1902.33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62元/天,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69.53元/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战明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刘国军、耿菊红的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王XX、樊XX、秦XX、程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樊战明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战明怀疑刘国军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采用极端的解决方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樊战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樊战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樊战明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樊战明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樊战明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其诉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其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刘国军的医疗费为12366.33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为4330.20元;护理费为672元;刘国军的费用共计17368.53元。耿菊红的医疗费为1902.33元;误工费为168元;护理费为168元;耿菊红的费用总计为2238.33元。其要求赔偿过高部分,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战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樊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军经济损失共计17368.5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菊红经济损失共计223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志 坚 审 判 员 曹 惠 霞 审 判 员 安 静 珂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 志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