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胧犯抢夺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4:52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37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胧,男,1986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迎军、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胧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胧及辩护人刘迎军、李攀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胧在商丘市桂林路“丽晶”大酒店南侧,趁被害人杜XX不备,将其手包夺走,包内装有人民币320元及价值人民币3845元“三星”牌NOTEII型手机1部。归案前已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人谢XX证言,赃物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胧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刘玉欣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