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席长军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2016-07-15 15:06
被告人席长军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9 15:36:3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29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长军,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12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亢银中,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菲菲,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若桥(曾用名史贤站、张逸飞),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忠(曾用名黄治中),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会勤,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12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慧敏(曾用名许会欣),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12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贵、杨笑宇,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全平,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12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月娥,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 2012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席长军、史若桥、黄志忠、闫会勤、许慧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买全平、张月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席长军、史若桥、黄志忠、闫会勤、许慧敏、买全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关于买全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买全平以虚假注册资本手段成立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后采取投资项目担保中介的方式,通过广告宣传、散发传单等途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11年1月份席长军接手欧陆公司时,尚有47 778 874.47元未向客户兑付。2011年1月,席长军接手欧陆公司后使用新吸收的客户资金向买全平支付转让费用1800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查封了相关房产、林权、矿权、汽车等财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全平供述,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证人吴某某、王某、耿某某、邱某某、牛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付某某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封、扣押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关于被告人席长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1年1月,被告人席长军接手欧陆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任命被告人史若桥为欧陆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任命被告人黄志忠为副总经理,负责具体融资业务和风险控制;任命被告人闫会勤为会签室经理,负责保管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借款、投资合同,对业务员介绍的客户在公司投资的数额进行审核,并统计业务员吸收资金量及应得利差;任命被告人许慧敏为公司会计,负责保管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直接接受席长军、史若桥的领导。

被告人张月娥在被告人买全平与被告人席长军变更法定代表人、交接欧陆公司期间,负责欧陆公司全面工作。后张月娥在担任河南永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席长军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将其公司公章及其个人私章与空白合同交与史若桥,帮助席长军等以永恒节能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席长军、史若桥、黄志忠、闫会勤、许慧敏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22 121 272.15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未兑付427 848 656.25元。其中被告人张月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1 081 381元,实际未兑付166 347 520.70元。

另经审计,被告人席长军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去向为:(1)席长军关联企业及投资项目往来款项162 187 464元;(2)无法确认业务性质的银行转出款项为4 299 999元;(3)支付给个人的往来款项为38 754 335元;(4)支付给单位的往来款项97 588 310元(其中郑州增奇钢厂往来款项80 430 060元、巩义鸿达陶粒砂公司往来款项2 459 250元、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往来款项500,000元、佳彩科技往来款项1 159 000元、河南省钟利晶硅公司往来款项13 040 000元;(5)支付工资往来款项120 000元;(6)支付公众客户利息往来款项61 356 274.60元;(7)支付利息差往来款项26 868 949.5元;(8)支付公众客户本金1 785 850 05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相关房产、股权、矿权、汽车等财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买全平、席长军、史若桥、黄志忠、闫会勤、许慧敏、张月娥供述,证人刘某甲、李某甲、王甲、耿某某、周某、唐某某、郭某等人证言,借款合同、担保函,欧陆公司营业执照及股权转让协议,《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豫世会(2013)会鉴字第003号],银行交易记录,永恒节能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封、扣押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席长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史若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黄志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被告人闫会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许慧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买全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月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席长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属单位犯罪,其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史若桥上诉称,本案属单位犯罪;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黄志忠上诉称,本案属单位犯罪;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闫会勤上诉称,其不是欧陆公司的业务主管,不负责保管公司的投资、借款合同及统计和审核投资数额、息差;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其具有自首情节 ,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许慧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为单位犯罪;其主观上无犯罪故意,所从事的保管、统计合同,资金转账及客户返本付息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保存公司账目,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行为构成立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买全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均已兑付完毕;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席长军、史若桥、黄志忠、许慧敏及席长军、黄志忠、许慧敏的辩护人提出该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即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系自然人犯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席长军、史若桥、黄志忠、闫会勤及席长军、黄志忠的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是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有法定鉴定资质机构、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据侦查机关通过合法扣押手续收集的银行明细、集资户资料、相关合同等大量证据材料作出,客观、全面、真实,合法有效。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席长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席长军于2011年1月接手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吸收公众资金的活动,其安排史若桥等人负责公司业务、决定利率支付标准并统一调配吸收的资金,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发起者及主要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史若桥、黄志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史若桥担任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业务,包括融资业务和人事安排、制定利率支付标准、安排融资计划的具体实施,黄志忠担任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融资及借款业务,包括考察借款企业及监管资金使用,向客户经理传达融资计划、布置融资任务,招聘员工等。上诉人史若桥、黄志忠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闫会勤不是欧陆公司的业务主管,不负责保管公司的投资、借款合同及统计和审核投资数额、息差,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闫会勤在侦查机关供述,其进入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后,先在会签室负责为投资客户刷卡,后受史若桥安排,负责保管公司空白借款合同,签完的合同由其审核并统计经办人员应得息差,其核对无误并签字后方可发放息差,后史若桥在公司会议上任命其为业务主管。该供述与上诉人史若桥供述闫会勤负责出融资合同,计算合同应付利息,收取客户融资款,上诉人许慧敏供述闫会勤前期负责给投资客户刷卡,后史若桥安排闫会勤保管公司借款协议、合同,审核业务员的融资工作量,计算应得息差,后史若桥在公司会议上确认这些工作由闫会勤负责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原判认定上诉人闫会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对席长军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后,查证上诉人闫会勤有涉案嫌疑,遂通知其接受讯问,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上诉人闫会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其系从犯,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慧敏主观上无犯罪故意,所从事的保管、统计合同,资金转账及客户返本付息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保存公司账目,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行为构成立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闫慧敏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在明知席长军等人利用河南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参与该犯罪活动,负责登记欧陆公司的账目收支、资金转账,且自身收取有巨额息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其保存公司账目,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立功。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其系从犯,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买全平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均已兑付完毕,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1月上诉人买全平将其经营的河南欧陆担保有限公司转让给席长军时,根据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委托付某某等人组成清算组,对买全平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显示有该期间未兑付债务的报告,原审判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可该期间未兑付数额为47 778 874.4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买全平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因追赃将上诉人买全平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后将其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席长军、史若桥、黄志忠、闫会勤、许慧敏、买全平、原审被告人张月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散发宣传页、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席长军、史若桥、黄志忠、闫会勤、许慧敏、买全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竹庆平

                                             审  判  员  薛春锋

                                             审  判  员  宁  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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