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桂芬与杨青峰、杨志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6:47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482号 |
原告杨桂芬,女。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 被告杨青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 被告杨志远,男。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男。 原告杨桂芬诉被告杨青峰、杨志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威,被告杨青峰、杨志远的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在原告杨桂芬家中,被告杨青峰殴打原告之子赵新生。原告杨桂芬上前劝阻,被告杨志远闯入原告家中,与被告杨青峰将原告打伤。事后,二被告仅赔偿原告1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8168.04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已造成的,且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书未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旨在证明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二、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4618.04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 三、交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交通费50元; 四、住院病历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五、河南鑫都门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00元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1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未认定原告受伤;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满七十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过高。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属正式交通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2月14日19时许,在原告杨桂芬家中,被告杨青峰和被告杨志远因琐事与原告之子赵新生发生争执。后被告杨志远、杨青峰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日,原告到荥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软组织损伤、脑梗塞。同年2月28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用4618.04元。同年4月17日,荥阳市公安局对被告杨青峰、杨志远分别作出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杨青峰、杨志远给付原告杨桂芬及张永红、赵新生款4000元,原告杨桂芬自认其中1000元用于原告治疗。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88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杨青峰、杨志远殴打并致伤原告杨桂芬,有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应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凭证、诊断证明为证,医疗费用为4618.04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88元/年,计算14天,为(25388元/365天×14天)973.79元。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492元/年,计算14天,为(20492元/365天×14天)78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4天,为1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987.8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余额5987.82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青峰、杨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桂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八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杨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杨青峰、杨志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