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谭玉香与李连英、穆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6:40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再字第7号 |
原审原告谭玉香,女,1954年7月16日生。 原审被告李连英(李莲英),女,1952年2月10日生。 原审被告穆运海,男,1952年12月13日生。 原审原告谭玉香为与原审被告李连英、穆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1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1)辉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10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再审民行建[2012]15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2012年12月14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2)辉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谭玉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连英、穆运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李连英、穆运海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二万元,由李连英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两万元借款。 原审被告李连英、穆运海均未到庭,亦未向原审提供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原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9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06年9月8日,李连英。”以此原告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存在。 原审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原审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李连英、穆运海系夫妻关系,在2006年9月8日被告李连英借原告谭玉香现金两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催要未还。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连英借原告现金两万元,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现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穆运海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穆运海偿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连英、穆运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原告谭玉香的现金二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再审建议认为,本案对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采取的是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公告于2011年4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布,确定相关诉讼文书于60日公告期满后即视为送达,30日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是开庭日,即2011年7月29日是开庭日。但本案的实际开庭时间是在2011年7月13日,与公告送达的开庭时间严重不符。本院的上述违反开庭时间审理案件并缺席判决的行为,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建议本院对本案再审。 原审二被告再审中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审被告李连英、穆运海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8日原审被告李连英因做生意借原审原告谭玉香现金20 000元,并为原审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审被告李连英对该借款未予偿还。 另查明:原审向二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公告于2011年4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布,开庭日应为2011年7月29日,但本案的实际开庭时间是在2011年7月13日,与公告送达的开庭时间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于2011年4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开庭时间应为2011年7月29日,但原审定于2011年7月13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审对该案的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审被告李连英向原审原告谭玉香借款20 000元,由其为原审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对上述借款原审被告李连英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审原告持原审被告李连英出具的借据要求其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穆运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穆运海偿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辉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连英、穆运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借原审原告谭玉香的现金二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被告李连英、穆运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南 审 判 员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