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孙道见与被上诉人王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4:57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道见,男,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毫,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孙道见因与被上诉人王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道见、被上诉人王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毫与被告孙道见双方系供销化肥的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2月至5月,原告拉了39吨复合肥、31吨BB肥,王志友接了14吨复合肥,被告接了25吨复合肥,31吨BB肥都是被告接的。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经营的门店。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扣除部分支付的货款外,下欠货款42050元。当时被告还清了欠款的“零头数”,经结算,被告给原告打一份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到30000(叁万元整)付过壹万(10000元) 孙道见 2012、6、7”。该欠条双方均认可系双方结帐后出具的。被告称当时已付10万元,其中9万元付原告货款,1万元替王志友结货款。但原告未从王志友货款中扣除,故应从被告货款中扣除此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当时经结帐实欠原告货款42050元,被告还清欠款“零头数”后,当时双方再结帐时,被告欠款3万元,并于结帐后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还款1万元,余款2万元被告以只欠1万元,双方意见不合,至今未还。故诉请依法令被告返还欠款2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经催要还款1万元双方认可,尚欠2万元,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只欠1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称结帐单上反映实付款10万元,其中给王志友支1万元,但不能以此证实其只欠原告1万元。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欠条在结帐单之后出具,欠条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故被告理应支付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3万元,扣除已清偿的1万元,余款2万元应及时清偿。故判决:被告孙道见欠原告王毫购化肥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 孙道见不服上诉称: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结帐单证明上诉人替王志友垫付货款1万元。而被上诉人没有从王志友的货款中扣除1万元,就应从上诉人欠款中减去1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毫答辩称:欠款是在双方结算后出具的,上诉人还欠3万元,后给了1万元,还欠2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道见从被上诉人王毫处购买化肥,双方经结算后,孙道见给王毫出具有欠条,对下欠货款,孙道见应予以清偿。关于孙道见上诉称替王志友垫付的1万元货款应予抵扣的问题。经查原审卷宗,双方在结算时已清楚载明,王志友名下的货款已付1万元,而上诉人孙道见的货款尚欠42050元。关于该1万元如存有争议,可由王志友与被上诉人之间解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故孙道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孙道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贵 瑛 审 判 员 刘 友 成 审 判 员 吕 树 利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帆(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