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红克诉被告田梦巾、田发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3:55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484号 |
原告:王红克,男,汉族,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魏得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梦巾,女,汉族,生于1992年。 委托代理人田军召,男,汉族,生于1962年。 被告:田发力,男,汉族,生于1967年。 原告王红克诉被告田梦巾、田发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红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得强、被告田梦巾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召、被告田发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克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田梦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2月2日止,月息5分,被告田发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田梦巾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田发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 被告田梦巾辩称:借款500000元,当时 扣了40000元的息,实际借款460000元,后于2012年12月23日还原告20000元,之后又给中间人陈松站21万元,让还给原告,但陈松站没有给原告。 被告田发力辩称,签字属实,担保的事情知道。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田梦巾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未还,除支付利息还要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 被告田梦巾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收到的是46万元,之后又还给原告2万元,利息太高。 被告田发力称对证据无异议,但称签订协议时未给钱,以后怎么付钱不知道。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田梦巾、田发力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22日,被告田梦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2月2日止,月息5分,逾期还款另支付逾期额的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息,被告田发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原告扣除利息40000元,仅给付被告田梦巾本金460000元。后被告田梦巾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因被告田梦巾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田梦巾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田发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田梦巾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40000元,故应按实际出借本金460000元认定。被告田梦巾辩称通过中间人已还款21万元,原告不认可,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5分及罚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田梦巾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田发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梦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克借款4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被告田发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由被告田梦巾承担8600元,被告田梦巾负担部分,暂由原告王红客克垫付,待被告田梦巾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金虎 审 判 员: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钟高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