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志强诉被告杨玉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2:31
原告任志强诉被告杨玉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3:35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2230号

原告任志强,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强,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环,女,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苏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公司员工。

原告任志强诉被告杨玉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自强、被告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17时30分,被告杨玉环驾驶车牌号为豫A998CD的小型客车与原告任志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P456L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玉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志强无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30 87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玉环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玉环车辆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是郑州市城镇户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成因、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3.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出院的时间;4.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总费用清单一份,中牟县九龙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45张、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支付治疗费21 998.16元的事实;5.出租车发票38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以及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7.被抚养人户口本,证明由于原告构成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抚养人的生活费;8.郑州美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21 452元,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该事故中因受损而产生的维修费用。

被告杨玉环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郑州市户口;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用非医保用药项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过高;对证据6中的伤残鉴定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在计算时减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提供维修清单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仅为维修发票,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玉环、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5日17时30分,被告杨玉环驾驶车牌号为豫A998CD的小型客车沿中牟县中九路行驶至中牟县九龙镇八里湾西地时,与原告任志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P456L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任志强受伤,原告任志强遂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31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其诊断载明:1.右锁骨粉碎型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胸部闭合伤。其处理一栏载明:右肩部制动,完善检查,行右锁骨粉碎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肩部制动,切口换药及对症治疗,需进一步诊治。同日,原告出院,期间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8 964.25元;其出院证上注意事项一栏载明:卧床休息,右肩制动,继续治疗,1周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12月28日,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玉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志强无责任。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原告任志强到中牟县九龙镇卫生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 033.91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生育有长女,取名任珺羽,2006年9月27日出生;生育有长子,取名任振华,2011年2月27日出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2013年6月22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任志强右肩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任志强后续治疗费用为5207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玉环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后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玉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志强无责任,故被告杨玉环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玉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驾驶车辆投保情况,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玉环赔偿。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 964.25元,原告在中牟县九龙镇卫生院共支出医疗费3 033.91元,共计21 998.16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住院,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178天,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16 679.82元(34 203元÷365天×178天)。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根据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住院7天;另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30天。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情况,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573元(25 379元÷365天×37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7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21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7天;另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出院后扔需加强营养3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74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系郑州,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37周岁,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即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计算23年,其残疾赔偿金为40 885元(20 442.62元×20年×10%)。另,被抚养人任珺羽,事故发生时6周岁;被抚养人任振华,事故发生时1周岁,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 732.96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 913元(13 732.96元×12年×10%÷2+13 732.96×17年×10%÷2),以上共计60 798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为5207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

关于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维修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豫AP456L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诉讼或协商解决。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5 305.98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6 679.82元、护理费257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0 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5 350.82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损失115 305.98元,扣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95 350.82元,下余19 955.16元,由被告杨玉环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志强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五千三百五十元八角二分。

二、被告杨玉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志强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九千九百五十五元一角六分。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杨玉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九元,由原告任志强负担三百四十二元,由被告杨玉环负担二千九百四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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