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毛传友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2:16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罗刑初字第201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传友,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传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传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毛传友驾驶鲁Q0310W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周党镇山店路口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道路右侧路边连升宽停驶的豫S2896B号三轮摩托车,该摩托车被撞翻后砸住摩托车旁边站立的连X宽、丁X珍,致连X宽、丁X珍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连X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毛传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毛传友让同车人毛X军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后主动到罗山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毛传友赔偿了被害人连X宽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丁X珍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被害人连X宽的亲属对被告人毛传友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传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传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杨X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害人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连升宽户籍注销证明,罗山县周党镇秦畈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被告人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传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传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传友赔偿了被害人丁贤珍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赔偿了被害人连升宽亲属经济损失250000元,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传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甘 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