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邝敬与被告朱继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2:15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922号 |
原告邝敬,女,1979年5月出生。 被告朱继华,又名朱健华,男,197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付安,男,1944年4月出生。 原告邝敬与被告朱继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敬、被告朱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付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底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夏天,其与被告生气后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2012年,双方婚生子朱龙飞死亡,获死亡赔偿金130000元。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朱龙飞死亡赔偿金。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其与原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朱格格一直随其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要求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对婚生子朱龙飞没有尽抚养义务,故无权分割朱龙飞的死亡赔偿金。且埋葬朱龙飞花销14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于2000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朱龙飞、2005年1月11日生育一女朱格格。2003年5月份,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上双方的名字写成了朱计华、邝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2007年收麦时,二人再次生气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提起本离婚诉讼。另查明,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朱格格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生子朱龙飞2012年5月1日死亡,获赔偿金130000元;被告朱继华用一部分赔偿金于2012年建三间平房;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行抚养婚生女朱格格,朱龙飞死亡赔偿金扣除埋葬费用后分其60000元;2011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崇礼乡坡朱村委出具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但双方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自2007年收麦时再次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朱格格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朱格格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每月140元为宜,算至原、被告婚生子年满18周岁。关于双方婚生子朱龙飞的丧葬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朱龙飞于2012年死亡,故其丧葬费用应为15152.5元。原、被告婚生子朱龙飞的死亡赔偿金130000元应扣除该丧葬费后,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因被告用部分赔偿金建三间平房,结合农村实际情况,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邝敬与被告朱继华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朱格格由被告朱继华抚养,原告邝敬给付被告朱继华子女抚养费140元/月×12月×10=16800元(自朱格格年满18周岁)。 三、被告朱继华用双方婚生子朱龙飞的死亡赔偿金所建的三间平房归被告朱继华所有;被告朱继华给付原告邝敬婚生子朱龙飞的死亡赔偿金57423.75元。 上述二、三项相抵后,被告朱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邝敬款4062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邝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琳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文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