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自全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02:31
尉氏县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自全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3:07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2423号

原告尉氏县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城关镇尉州大道西段金三角。

负责人卜宪生,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自全,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尉氏县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自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卜宪生、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被告王自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郑州高新区东盟农业项目服务部负责人,该服务部属于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在合作的过程中,原、被告经对账,被告下欠原告71993元。被告拒不返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1993元及利息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有合作协议,且合作一直在继续,原告起诉的7万多元仅是双方合作过程中的一次对账单,该对账单并不是双方协议终止时的结账单,目前原告处尚有郑州高新区东盟农业项目服务部的178台机器,双方仍处于合作状态;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中有虚假的成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郑州高新区东盟农业项目服务部经营者,该部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原告(乙方)、郑州高新区东盟农业项目服务部(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本项目的主办和实施单位,在本项目实施前,甲方应向乙方书面表明本项目“实施发展计划”、“项目细则”和各种相关的文件,以备乙方参考;甲方收到乙方的信誉保证金后,按照工作计划为乙方在本地发改委立项备案,并培训督导人员一名,指导乙方开展工作,保证金在提货时按照每亩1元冲抵肥料款;甲方供应农资产品达到国家质量标准,手续齐全,并承担货到当地乡镇的运费,按乙方的流通券发放量为乙方准备足够的货物;甲方按项目实施的细则确定乙方待遇标准,为乙方按月结算待遇,不得拖延和克扣;乙方按照甲方实施细则的标准筹备相关事宜,因条件不足造成项目无法实施的各项损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按照项目计划或者甲方通知实施工作,不得私自承诺、夸大宣传、限制发展、以假充好、破坏项目的形象;乙方须按自己制定的工作计划完成当月任务,否则,一切的不利因素和后果自行承担;本协议有效期为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2011年7月31日,原告(乙方)、郑州高新区东盟农业项目服务部(甲方)签订《农业统防统治高产创建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每名技术员的每季工作任务标准300亩,当季须完成任务面积80%以上的农资(种子、肥料)推广任务,免费享受甲方供应的10亩项目田农资(农药、种子、肥料);达不到80%以上的面积标准,则按完成的实际物资面积比例30:1供给,如果当季由于某种原因没有供应农资,但只要交9000元的三次打药服务款(每次3000元),当季也可免费获得10亩项目田物资供应,该款下季使用时,按每供应1亩农资用去30元计算冲抵,当任务面积300亩全部完成,9000元即可全部冲抵;…;对乡镇站长每月帮带费的发放,其计算标准是以供应的农资面积确定,一季完成任务80%以上的农资供应,可发放6个月的帮带费,按每台机器每月150元计算,如果没有完成规定任务,按完成农资的比例计算发放,根据工作情况,帮带费的发放先按规定任务应发额的50%预支,农资供应结束,任务完成,帮带费全额发齐,如果没有完成任务,预支的帮带费,多领部分从其项目田物资中扣除,乡镇管理站不得销售本农业项目专供物资以外的其他物资,一经发现取消其资格和各种待遇;经费补贴按完成农资供应的面积比例核算,任务完成,经费补贴全额发齐;财务核算按照协议规定的各级应得报酬按月进行结算,双方对账目核对无误后,法人签字认可,各方所得款额,通过银行收支往来予以结清,不得拖延,被告每月为原告报销短途运费、物流费、宣传费、会议费、机器维修费等,报销额度不超过完成任务农资面积每亩1元标准;各级在首次提货时,按零售价计算,再次提货,可将上次的销售提成转为提货款使用,本季结束,农资销售提成全部结清;……。在合作的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对双方在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期间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该对账单显示:“截止10月26日东盟农业项目部欠科丰合作社款71993元”。后被告未将所欠的该71993元予以偿还,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郑州高新区东盟农业项目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对账单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财务核算按照协议规定的各级应得报酬按月进行结算,双方对账目核对无误后,法人签字认可,各方所得款项,通过银行收支往来予以结清,不得拖延。依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单可知,截止2011年10月26日,被告欠原告71993元,被告应当偿还。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1日之前将71993元支付原告,其至今未支付,已构成逾期付款,故被告应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自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尉氏县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七万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利息(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九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自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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