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克让与赵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1:46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248号 |
原告田克让,男,1954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立,曾用名赵向东,男,1972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克让诉被告赵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克让、被告赵立未到庭,原告田克让的委托代理人方英文、被告赵立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克让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赵立以经济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0 000元,以其另一个名字“赵向东”向我出具了借据。后来,我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2010年3月10日和3月19日,被告购买劳保用品和被子等欠售货方903元货款,被告用“赵向东”的名字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写了我的名字。后来,售货方一直找我要,我就付了该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 000元和返还垫付的货款90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 被告赵立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因赵立没有曾用名,也没有又名。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要过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赵立向原告田克让 借款10 000元,被告以其另一个名字“赵向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借款10 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和3月19日,被告购买劳保用品和被子等欠售货方903元货款,被告用“赵向东”的名字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写了原告的名字。被告只认可740元购买劳保用品的欠条系被告出具。原告称已将该款支付给售货方王好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售货方在转让该债权时通知被告。 另查明; 被告赵立在滑县瓦岗寨乡邓庄村生活期间和选举时使用的姓名为“赵向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赵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1年11月30日滑县瓦岗寨乡邓庄村村委第5号公告一份、被告赵立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一张、2010年3月10号和3月19号被告向王好文出具的欠条一份、王好文出具的收据一份,本院向滑县公安局瓦岗寨派出所调取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立向原告田克让借款1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 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故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称已将被告所欠货款支付给售货方王好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售货方在转让该债权时通知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垫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克让借款人民币1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克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元,由被告赵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审 判 员 王建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晓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