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屠小俭诉被告刘晓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1:39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417号 |
原告:屠小俭,女,生于1977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磊,男,生于1984年,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代表人:燕东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屠小俭诉被告刘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2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勇豪和被告刘晓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小俭诉称:2013年1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晓磊无证驾驶注册登记为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豫K-FC72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盛轩纸业门口,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屠小俭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屠小俭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诸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000元。 被告刘晓磊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我愿意赔付。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严格按照交强险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刘晓磊无证驾驶,我公司拒赔。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保留对被告刘晓磊的追偿权。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屠小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病情;4、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情况;5、许昌连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 6、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损188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7、禹州市亿鑫兴农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册、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8、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以证明护理费情况;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20元。 被告刘晓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豫K-FC72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证明一份,以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刘晓磊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5、6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8,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是由其夫陈永刚护理。证据9,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等因素考虑,交通费酌定为310元。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0日16时30分许,实际车主刘晓磊驾驶注册登记为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豫K—FC72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盛轩纸业门口,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屠小俭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屠小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1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屠小俭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屠小俭当日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左髋部软组织伤,于2013年2月20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3970.73元,交通费310元。2013年2月19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电动车车损为188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2013年4月24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屠小俭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6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2年9月5日,禹州市亿鑫兴农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聘用屠小俭,月工资2800元。豫K-FC72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9日24时止。刘晓磊已为屠小俭垫付6500元。另查明,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刘晓磊作为豫K-FC721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和侵权人,其应按照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豫K-FC72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以刘晓磊无证驾驶为由,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23970.73元,二次手术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31),营养费930元(30×31),计31830.7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680元(2800÷30×93),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有其夫护理,故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155.48元(25379÷365×31),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20×10%),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500元,计 29695.3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18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计41575.36元。超出保险公司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21830.73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500元,计23330.73元,扣除刘晓磊已垫付款6500元,刘晓磊承担9831.51元(23330.73×70%-6500)。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屠小俭各项损失计41575.36元; 二、被告刘晓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屠小俭各项损失计9831.51元; 三、驳回原告屠小俭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500元,计200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刘晓磊负担1925元。被告刘晓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刘晓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靳炳奎 审 判 员: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张亚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