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姚桂芝与被告刘贵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1:32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二初字第120号 |
原告姚桂芝,女,1959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男,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贵强,男,1975年1月12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街(河东商务中心)。 负责人张建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姚桂芝与被告刘贵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清胜,被告刘贵强,被告运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我乘坐的豫M70377号摩托车行至灵宝市函谷关镇西留村口时,与被告刘贵强驾驶的豫MN7227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1月有余。事故经认定,被告刘贵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无责任。我的损伤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刘贵强的车辆在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13609元。 被告刘贵强辩称:我的车辆入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运城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额范围内依照合同规定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3、医疗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5、原告之母及原告之子户口本;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7、复印费票据;8、鉴定费票据;9、保险单二份。 被告刘贵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二份;3、医疗费票据;4、交警队收款条一份。 被告运城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贵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8、9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证据的护理人员应为1人,第3份证据中的挂号费不是医疗费票据,第4份证据本身属实,但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5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第6份证据数额明显过高,第7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对被告刘贵强提交的第1、2、4份证据无异议,第3份证据中的部分票据不是给原告治病所用,不应认定;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对被告刘贵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7、8、9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将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刘贵强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刘贵强驾驶豫MN722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灵宝市函谷关镇西留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老灵函公路左转弯时与沿老灵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姚玉平驾驶的豫M7037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姚玉平及原告姚桂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贵强驾驶机动车辆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姚玉平机动车辆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姚桂芝无责任。原告姚桂芝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伴组织缺损;眶骨骨折。住院至2012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后,原告又到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923.66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的损伤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为治病和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原告家有:母亲周凤菊,1939年2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五街坊18号楼5单元1号;长子王建强,1991年生,住址同上;次子王德兴,1996年10月18日生,城市居民,住址同前;女儿周丽平,1979年生,已婚。其母周凤菊有长子姚玉平、次子姚玉斌,女儿姚桂芝等子女三人,均已成家。 被告刘贵强驾驶的豫MN7227号小型越野客车属于自己所有,在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保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贵强支付原告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黄河三门峡医院抢救费5371.36元,还通过灵宝市交警大队支付原告25000元。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295.02元,误工费6629.9元,护理费1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60362.2元(含被扶养人周凤菊扶养费9869.2元,被扶养人王德兴扶养费4934.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文印费7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共计211132.32元。 案件在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贵强驾驶机动车辆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姚玉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贵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贵强驾驶的车辆属于自己所有,在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剩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运城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70%份额在三责险保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贵强支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桂芝各项经济损失153421.3元(被告刘贵强支付的30371.36元已扣除)。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姚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被告刘贵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进占魁 审 判 员 彭贯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