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元厚诉被告陈功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9:13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907号 |
原告张元厚,男。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功峰,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公路港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铭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张元厚诉被告陈功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厚的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陈功峰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陈功峰驾驶豫SF7326号客车沿马畈镇塔尔岗至林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汪畈村杨树洼村民组路段,驶入路左(路西),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后还留下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该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功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元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豫SF7326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等合计43047.53元,庭审中变更为41694.53元。 被告陈功峰辩称,我的豫SF7326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864.65元和为原告治疗租车的费用900元、摩托车修理费92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及保险责任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分限额承担,超出限额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8时50分许,被告陈功峰驾驶豫SF7326号客车沿马畈镇塔尔岗至林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汪畈村杨树洼村民组路段,驶入路左(路西),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张元厚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功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元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功峰驾驶的其所有的豫SF7326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张元厚系农业户口,受伤后,被告陈功峰及时租车将其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垫付医疗费269.80元。事发当日又转到信阳市71625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左足第2、3趾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被告陈功峰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94.85元、租车费用9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元厚因车祸致左足第2、3趾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及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的前一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前医疗检查费用60元。 还查明,涉案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被告陈功峰为原告垫付修理费9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摩托车维修费用票据;被告陈功峰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元厚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陈功峰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功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元厚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功峰驾驶的豫SF7326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功峰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标准核定如下:①医疗费7924.65元;②误工费:5564元(98天×20732元/年÷365天/年);③护理费2086元(1人×30天×25379元/年÷365天/年);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⑤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⑥交通费酌定1300元。⑦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被告陈功峰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金15049.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⑧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6000元过高。鉴于涉案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除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同时给原告精神也造成了严重伤害,故可酌定5000元;⑨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920元,有原告提供的光山县马畈镇陈建国摩托修理店出具的证明,被告陈功峰当庭认可,并表示系其垫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提供修理费正规票据或相关部门鉴定评估结论。本院结合案情及乡(镇)车辆维修部的实际,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920元予以支持。⑩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0194.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元厚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74.65元、误工费5564元、护理费2086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20元,以上损失共计38894.53元; 二、被告陈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功峰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与原告另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承担266元,被告陈功峰承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惠 凤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邬 滨 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