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狄卫科与被告宋红弟、闫肖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9:39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二初字第87号 |
原告狄卫科,男,1988年7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彩红,女,1965年10月29日生,系原告狄卫科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红弟,男,1975年4月29日生,系原告狄卫科之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宝伟,男,1973年2月15日生。 被告闫肖文,男,1987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站东,男,1973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狄卫科与被告宋红弟、闫肖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卫科的委托代理人宋彩红、宋红弟,被告赵宝伟,被告闫肖文的委托代理人陈站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5日20时左右,被告赵宝伟驾驶三轮车沿灵宝大王至贺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王镇一小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闫肖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闫肖文摩托车的我受伤。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被告赵宝伟、闫肖文互负同等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第一次治疗的各项费用经灵宝市法院判决,已经处理。2012年4月10日我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进行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2012年5月2日出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7654.05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894.05元。 被告赵宝伟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闫肖文辩称:我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原来在中医院住院治疗,没有转院证就私自转到三门峡黄河医院治疗,不应承担其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黄河三门峡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 3、原告治疗的医疗票据,住院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花费情况; 4、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通花费情况。 被告赵宝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闫肖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一份,以此证明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宝伟、闫肖文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4份证据均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是骑自行车受伤,与本交通事故赔偿案无关,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及被告赵宝伟对被告闫肖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份以及第2份证据中的入院证、出院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第4份证据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5日20时,被告赵宝伟驾驶河南ME2237号三轮运输车沿灵宝大王至贺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王镇一小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闫肖文驾驶的豫MJD03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被告闫肖文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宝伟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机动车载物违反装载要求,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闫肖文无证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三门峡第三人民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灵宝市大王镇中心卫生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灵宝市中医院治疗,产生经济损失。原告起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11)灵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宝伟赔偿原告狄卫科医疗费24603.72元,误工费724.33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40元,共计27368.05元的50%,即13684.03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300元,还应再付给原告12384.03元;(二)、被告闫肖文赔偿原告狄卫科经济损失27368.05元的50%,即13684.03元,扣除支付的1000元,被告闫肖文还应再付给原告狄卫科12684.03元。判决已经生效。2012年4月10日,原告到黄河三门峡医院做左侧股骨远端及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住院到2012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7654.05元,原告为治疗还花去交通费。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54.05元,误工费658.5元,护理费6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0051.05元。 案件在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宝伟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机动车载物违反装载要求,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宝伟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闫肖文无证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同事责任,被告闫肖文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闫肖文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入的交强险系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告的病历记载为骑自行车受伤,但实际治疗的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左侧股骨远端及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与本案及前案有关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宝伟赔偿原告狄卫科各项经济损失5025.53元; 二、被告闫肖文赔偿原告狄卫科各项经济损失5025.53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赵宝伟承担48.5元,被告闫肖文承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进占魁 审 判 员 彭贯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
